(2016)粤0113民初10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黄国林与宋春明、鹏丰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林,宋春明,鹏丰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483号原告:黄国林,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艳萍,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明,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鹏丰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西五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春明。原告黄国林诉被告宋春明、鹏丰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丰新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明、鹏丰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春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80万元;2、被告宋春明支付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25日起算,截止到还清款项为止;3、被告鹏丰新能源公司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春明因资金临时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经过如下:1、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了200万美元,折算人民币为1252万元,按1252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3.5%,2013年6月3日以人民币本息一次性还款。否则,逾期违约金按日0.5%计算。2015年6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将1252万元人民币及被告借200万元人民币、从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核算,核算结为被告向原吿借款合计为32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全款。4、2016年11月23日,被告宋春明确认还欠原告3880万元。被告宋春明为此还提供财产作为担保。被告鹏丰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截止今日,被告宋春明仍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春明、鹏丰新能源公司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3月4日,甲方(贷款人)黄国林与乙方(借款人)宋春明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美元200万,折算成人民币12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贷款利息为每月3.5%。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清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余额必须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后黄国林向宋春明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当天,宋春明向黄国林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双方经核算,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确认经核算,乙方宋春明已累计向甲方黄国林借款3200万元,乙方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前一次还清全款。2015年6月19日,宋春明再向黄国林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乙方宋春明向甲方黄国林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为3880万元人民币,从2016年11月23日起,本息3880万元折算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当天,鹏丰新能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宋春明涉案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在此借款过程中,宋春明多次以自有房产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黄国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春明偿还偿还借款本金388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鹏丰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双方结算时的利息,黄国林确认是以月利率3.5%计算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春明先后向黄国林借款200万美元(折成人民币1252万元)、200万元人民币,有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协议以及黄国林提交的转账记录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双方经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宋春明向黄国林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为3880万元人民币,但双方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分别以1252万元、20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13年3月4日、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11月22日,宋春明拖欠黄国林的利息合计应为1150984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宋春明应向黄国林归还借款本金1452万元、利息11509840元,合计260298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关于2016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的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因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时,采用的计算利息标准过高,经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上述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不应在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宋春明仍应以实际借取款项合计145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黄国林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于鹏丰新能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自签订担保书之日起两年。现黄国林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鹏丰新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鹏丰新能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春明追偿。被告宋春明、鹏丰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国林还借款本金1452万元、利息115098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以145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鹏丰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国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国林负担79254元,被告鹏丰新能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宋春明负担16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