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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雪迪、韩宝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雪迪,韩宝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雪迪,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亮,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曹雪迪因与被上诉人韩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雪迪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韩宝亮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