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治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治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治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治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梁治成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信和广场旁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通过打开电动车坐垫拔掉电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的南都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6元。2、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治成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省级机关医院门口人行道上,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1的电动车澳柯玛牌电瓶。3、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梁治成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山海大厦门口人行道上,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7.68元。4、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梁治成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省级机关医院门口人行道上,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的阿某奇牌电动车电瓶。5、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治成到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与湖东路交叉路口华大街道便民中心门口人行道上,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7.8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治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治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治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治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治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治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治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60.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87.68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47.8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澳柯玛牌电动车电瓶一个;退赔被害人徐某某阿米奇牌电动车电瓶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晓倩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