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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子宏与林启海、叶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宏,林启海,叶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922号原告:郑子宏,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启海,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叶品芳,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郑子宏与被告林启海、叶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海、叶品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想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74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本金5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6500元为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422500元;本金874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父亲郑兆乾系朋友。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两被告陆续向郑兆乾借款人民币587400元。2011年上半年,郑兆乾因被诊断患有肺癌晚期,故要求两被告将此前向郑兆乾所借的587400元借款,转为两被告向原告(即郑兆乾的儿子)借款587400元。为此,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和借款金额为87400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在借款金额为50万的《借条》上,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6500元。借款后,两被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启海、叶品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启海、叶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郑子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林启海、叶品芳向郑子宏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其向郑子宏借款8.74万元。同日,林启海、叶品芳还向郑子宏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其向郑子宏借款50万元,月利息6500元(月利率为1.3%)。庭审中,郑子宏陈述其父亲郑兆乾与林启海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两被告陆续向郑兆乾借款。2011年上半年,因郑兆乾被诊断患有肺癌晚期,在此情况下,郑兆乾召集原告及两被告,确认将前述两被告向郑兆乾所借1087400元借款,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和一份借款金额为87400元的《借条》,因考虑诉讼成本问题及两被告履行能力等情况,原告于2013年,先行就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息6千元的《借条》项下的债权,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郑子宏主张其与林启海、叶品芳存在借贷关系,有林启海、叶品芳共同向郑子宏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且对借款发生经过能够作出合理的说明,郑子宏与林启海、叶品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林启海、叶品芳借款后,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郑子宏诉请要求林启海、叶品芳偿还借款本金58.7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74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海、叶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子宏偿还借款本金58.7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74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9元,由被告林启海、叶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品兴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