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江波与曹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江波,曹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172号原告:薛江波,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曹学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薛江波与被告曹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学军支付原告劳务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317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曹学军下欠原告人工费6万元,经催要至今欠付3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学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曹学军向原告薛江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薛江波工人人工费陆万元整”。因下剩人工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实际欠付人工费为62000元,但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人工费2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实际欠付62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曹学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人工费6万元,后支付4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万元。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人工费,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主张,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核算利息为2591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应付利息475元(6万元×4.75%÷12个月×2个月);2016年1月20日支付2万元后至2016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1425元(4万元×4.75%÷12个月×9个月);2016年10月20日支付2万元后至2017年7月10日应付利息691元(2万元×4.75%÷360天×262天)]。被告曹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江波人工费2万元,利息2591元,合计22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薛江波负担443元,被告曹学军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