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盘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盘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200号原告:许某,男,200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许某母亲),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张高景,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许金玲(原告许某姑妈),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盘文标,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47318G,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86号君悦豪庭103商铺首层、二层。负责人:周春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许某诉被告盘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金玲、张高景和被告盘文标、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盘文标驾驶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XX镇XX村往XX镇XX村方向行驶,20时左右,途经信宜XX镇××小学附近路段时,与由许某驾驶(搭载许金华)的二轮自行车碰撞,造成两损坏、许某及许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医治。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盘文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和乘客许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某左尺桡骨远段同时骨折,保守治疗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许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所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右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贰万柒仟(27000.00)元。现在原告仍然休学在家疗养,轮椅代步。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盘文标已向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保险的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盘文标负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①医疗费140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③营养费5000元,④护理费9700元,⑤评残费用2620元,⑥残疾赔偿金58784元,⑦交通费915元,⑧精神抚慰金11000元,⑨后续治疗费27000元;共计1207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于2017年6月18日康复检查而产生的医疗费用251.6元。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答辩称:1.本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有购买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用于原告治疗,对于被告盘文标垫付部分由法院核实。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法律事实,请法院重新核定。(1)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实际的发票予以核定。(2)根据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应该以42天来计算伙食费、护理费及营养费。(3)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42天。(4)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依据,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按照茂名的司法惯例,可按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没有具体的地点且发票均为连码,只认可500元。(6)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茂名生活水平及司法惯例,应为6600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被告盘文标答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医疗费40319.14元,还垫付315元,共40634.14元。购买了轮椅700元,给了1200元伙食费,给了2400元伙食费,原告入院当天买了洗簌用品(200元),合计共给原告方45134.14元,以上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其它的答辩意见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许某起诉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许某及盘文标、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到信宜XX塘镇卫生院进行包扎治疗,该院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盘文标支付。因原告伤势较重,当日又被转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0634.14元(包括2017年2月10日的医疗费315元),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青枝骨折;4.左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顶枕骨骨折;6.左小腿中下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8.失血性贫血”;建议处理意见为:“于2017年2月1日止2017年3月15日在我科住院治疗,病情治愈出院,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留陪护两人,其余时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双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术后1、2、3个月,半年、1年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回院住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盘文标垫付原告医疗费40634.14元、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18日,原告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51.6元。诉讼中,原告亲属确认收到盘文标支付费用2300元,同时盘文标在原告出院时为其购买了价值700元的轮椅。2017年4月24日,许金玲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度进行评定,同年4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某左尺桡骨远段同时骨折,保守治疗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许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辅助鉴定检查费355.30元。2017年5月15日,许金玲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同年5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右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贰万柒仟(27000.00)元;因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720元。本案事故的受害人许金华的伤情较为轻微,故没有向本院主张权利。盘文标的准驾驶车型为:C1。肇事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盘文标,其已向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634.14元,原告已提供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盘文标已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从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于2017年6月18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51.60元,其已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及结合实际情况,可确定该门诊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相关联,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医疗费用合计50885.74元(50634.14元+251.60元)。对于原告主张于出院后在XX镇第十七卫生站进行门诊治疗而发生的门诊费用105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由许金玲、张炎鑫轮流护理,根据医院的建议处理意见,其中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共11天)由两人护理,而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32天)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当地目前生活水平,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依法认定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人×11天×2人+100元/天/人×3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应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事实依据,故其请求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盘文标购买轮椅支出的700元,并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因此该费用由盘文标自行负担。(三)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鉴定发生交通费用,虽然其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但盘文标及平安新会支公司认可交通费为600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五)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伤残事实,酌定营养费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58785.76元[(13360.40元/年×20年×20%)+(13360.40元/年×20年×10%×10%×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辅助检查费用355.30元,其已提供鉴定意见、发票证实,依法认定鉴定费用2255.3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7000元,虽然提供了后期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但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在本案中认定,其可在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因进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发生鉴定费用720元,因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采纳,故对该项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各项,原告受损害数额合计132226.8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57185.74元(医疗费508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75041.0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7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2255.3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公司,在起诉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支公司”列为被告,但根据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原告所列被告的名称虽有差异,但被告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为诉讼主体。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盘文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许金华不承担负事故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肇事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盘文标已向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赔偿75041.06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的47185.74元(57185.74元-10000元),根据盘文标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应由盘文标承担赔偿部分,由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47185.7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新会支公司应赔偿132226.80元(10000元+75041.06元+47185.74元)给原告,对于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盘文标垫付的医疗费40634.14元及其支付的费用2300元,应在赔偿款中减除,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79292.66元(132226.80元-10000元-40634.14元-2300元)给原告。对于盘文标垫付的42934.14元(40634.14元+2300元),由其另行向平安保险新会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79292.66元给原告许某。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许某申请缓交),由原告许某监护人张某负担4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