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宝娟与赵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娟,赵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93号原告:刘宝娟,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赵胜勇,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刘宝娟与被告赵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刘宝娟提供给被告赵胜勇大理石材料(装修四合院65325部队),材料费共计71688元。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交付现金4万元给原告,剩余尾款31688元至今未交付原告。原告曾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部队未给结算为由,拒不交付尾款。赵胜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胜勇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所提供的10张记账单上,每页对账数额均有赵胜勇签字确认,记账单上的项目数额总计71688元,原告自认已付款4万元,尚欠31688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材,应按约定的价格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起对尚未给付的货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胜勇欠原告刘宝娟货款316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赵胜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君—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