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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洪超、王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超,王丽,王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洪超,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附条件逮捕,2016年8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丽,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涡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芹,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洪超、王丽、王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广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洪超、王丽、王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韩洪超驾驶摩托车伙同王丽、王芹到河南省睢县河集乡蔺庄村,韩洪超驾车在村外等候,王丽、王芹进入蔺庄村分别寻找作案目标,王丽进入被害人刘某1家中,告知被害人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进行破解,取得其信任后,在“破解”灾难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刘某1现金5800元。2、2014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洪超驾驶摩托车伙同王丽、王芹到河南省睢县董店乡豆子营村,韩洪超驾车在路边等候,王丽、王芹进入豆子营村分别寻找作案目标,王芹进入被害人刘某2家中,以给被害人看相为由,告知被害人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进行破解,在“破解”灾难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刘某2现金1100元。3、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韩洪超驾驶摩托车伙同王丽、王芹到河南省睢县涧岗乡白寺岗村,韩洪超驾车在路边等候,王丽、王芹进入村分别寻找作案目标,王丽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以给被害人看相为由,告知被害人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进行破解,在“破解”灾难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陈某现金1200元。4、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洪超驾驶摩托车伙同王丽、王芹到河南省睢县尚屯镇史庄村,韩洪超驾车在路边等候,王丽、王芹进入史村分别寻找作案目标,王芹进入被害人刘某3家中,以给被害人看相为由,告知被害人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进行破解,在发现被害人装钱的袋子之后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袋子偷走,盗窃刘某3现金5000元。5、2014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韩洪超驾驶摩托车伙同王丽、王芹到河南省睢县董店乡王集村,韩洪超驾车在路边等候,王丽、王芹进入王集村分别寻找作案目标,王丽进入被害人汤某家中,利用被害人相信封建迷信的心理,以给被害人看相为由,告知被害人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进行破解,在“破解”灾难过程中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陈某现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芹于2017年5月23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代替被告人退还了被盗的全部赃款。还查明:作案工具黑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在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韩洪超、王丽、王芹等人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韩洪超为逃避抓捕,连人带车跌入沟中,人摔伤、车摔坏,该车遗留在事故现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洪超、王丽、王芹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黄表纸;书证——被告人韩洪超、王丽、王芹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蔺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陈某、刘某3、汤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超、王丽、王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洪超、王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洪超、王丽、王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洪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陈效亮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