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宝双与美丽木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双,美丽木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20号原告:朱宝双,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美丽木尔,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朱宝双诉被告美丽木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双,被告美丽木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美丽木尔偿还欠款5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美丽木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美丽木尔向原告朱宝双借款515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并写下借条。后原告朱宝双多次向被告美丽木尔催要借款,被告美丽木尔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至今未付。被告美丽木尔辩称,对原告朱宝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有意见,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朱宝双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要求将3天的利息1500元一并打在借条中,故被告所借借款为50000元而非51500元。之后被告美丽木尔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偿还现金8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偿还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22日给原告妻子周燕尾号为3282的银行卡内汇入3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偿还现金2000元和4000元,2014年7月5日通过刷卡向原告偿还了21169元,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朱宝双的妻子周燕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中汇入2000元和1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给朱宝双妻子周燕名下农商行账号中汇入2000元,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3日给原告朱宝双的妻子周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先后汇入500元、500元和8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4969元,因此被告已经将全部欠款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美丽木尔向原告朱宝双出具借款51500元的借条一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宝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美丽木尔向原告朱宝双借款51500元,被告美丽木尔尚欠原告朱宝双51500元的事实。被告美丽木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已将全部欠款还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美丽木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一支,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三张、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条原件两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鄂托克农商行POS签购单一张,证明被告美丽木尔已经向原告还清全部欠款的事实。原告对收条原件一支(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三张(共计1800元)、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条原件两张(3000元)中共计14800元予以认可,对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的2000元和鄂托克农商行POS签购单中被告刷卡偿还的21169元不予认可,原告朱宝双认为被告美丽木尔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2000元的转入账号并非原告及其妻子周燕的账号,鄂托克农商行POS签购单只是被告的消费记录,而不能证明被告美丽木尔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美丽木尔提供的收条原件一支、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三张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条原件两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和鄂托克农商行POS签购单一张,因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3月26日被告美丽木尔向原告朱宝双借款5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后被告美丽木尔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偿还现金8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偿还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朱宝双的妻子周燕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中汇入2000元和1000元,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3日给原告朱宝双的妻子周燕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中先后打款500元、500元和800元,被告美丽木尔共计向原告朱宝双偿还了22800元,原告朱宝双对上述还款事实均与认可,被告美丽木尔尚欠原告朱宝双借款28700元。综上所述,被告美丽木尔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美丽木尔共计向原告朱宝双偿还了22800元,因此被告美丽木尔应偿还原告朱宝双借款2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丽木尔偿还原告朱宝双借款2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宝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原告朱宝双负担241元,由被告美丽木尔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茉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