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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于景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于景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556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 被告:于景利。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于景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峥、被告于景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被告为苏家屯区丁香街XXX号XXX室业主,房屋面积102.41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1842.9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物业费1842.98元及违约金888.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景利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从我收房至今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对本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人及车辆都可以随意进入;一直没有启用单元电子门禁和对讲系统,单元门敞开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入;停水、停电以及相应影响我正常生活的情况经常不在公告栏通知;我家中入户门有广告粘贴痕迹;房屋公共部分及楼梯没有每日清扫;雨雪天气后园区公共道路清扫不及时;电动车及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无人制止;园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搭建灵棚无人劝阻;车辆随意停放,占用消防通道及公共道路;安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定点巡逻;我在楼道存放的物品被物业自行处理;我家卧室南阳台漏水,报修后至今未给维修;园区绿化及草坪没有及时补栽补种;原告没有对物业费收支情况进行公示;停车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没有提供相应的手续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1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拖欠物业费1842.98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标通知书》、《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碧桂园·凤凰城业主入住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四张、光盘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相应的瑕疵,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物业费1842.98元的百分之九十即16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景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2016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物业费人民币1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奕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