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与王润杰、杨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王润杰,杨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杰,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明,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润杰、杨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被上诉人王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润杰对上诉人的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赔偿费用同意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双方对于赔偿权利具有债权债务确认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双方赔偿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协议中赔偿项目确认有效,不应再另行赔偿。2.被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在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再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纠纷另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王润杰辩称,《保险事故调解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不知道自己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签订,属重大误解,而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损伤已构成伤残而不告知,导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严重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当属无效,一审撤销上述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解除赔偿协议必须另案起诉,基于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另案诉是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当事人诉累,撤销协议和赔偿一并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晓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王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457元[包括:医疗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20元/天×1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7950元(5459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975元(54599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69150元(31432元/年×20年×11%)、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30元,合计113895元,扣除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已付的18438.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21时00分许,被告杨晓明驾驶新A×号“大众迈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四路与东二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惠友”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新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438.31元。原告王润杰于2016年7月29日至8月14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胸部损伤、右肋2-5肋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6639.14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3246.63元。原告为就医还支出交通费200元。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明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作为新A×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王润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只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该责任比例认定适当。对于两人的具体责任比例,根据两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两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杨晓明70%,原告30%,故被告杨晓明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住院费6639.14元及门诊费3246.63元,合计988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合计16天,此项损失为1920元(120元/天×1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评定的原告营养期为90日,此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90天)。上述1-3项合计13155.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杨晓明承担2209元[(13155.77元-10000元)×70%]。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该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参照2015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为17950元(54599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护理期60日,该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5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5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护理费8975元(54599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区,故应当参照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69150元(31432元/年×20年×11%)。7.交通费。原告为就医确实会支出此项费用,此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该院确定数额为2000元。上述4-8项损失合计为982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9.司法鉴定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由被告杨晓明承担1771元(2530元×70%)。上述1-8项损失中由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承担的损失合计为10827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已付的18438.31元,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9837元。上述1-9项损失中由被告杨晓明承担的损失合计为3980元,与被告杨晓明已付的现金4000元折抵后,被告杨晓明无需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8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0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杨晓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438.31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遗漏了该赔偿费用中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同时认为原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对此做出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且未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王润杰对此无异议,经查原卷及庭审笔录,上诉人提出异议和补充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在二审中直接审理双方达成协议的撤销问题不持程序上的意见。另查:上诉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中核定被上诉人王润杰医疗费2597.3元、住院费53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营养费(15元/天×30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误工费8399.7元(93.33元/天×90天),合计18498.31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润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对于协议书已涉及的赔偿项目,上诉人是否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协议书中已赔偿的项目不应再另行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润杰受伤入院治疗后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晓明达成《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王润杰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即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其判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涉案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王润杰未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下达成的,被上诉人王润杰作为非专业人员,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残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作为从事事故赔偿的专业人士,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被上诉人王润杰就赔偿费用法律如何规定作以说明,使被上诉人王润杰在充分知晓自身权利的情况下作出准确判断,现经天宇司鉴[2016年]临鉴字第23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上诉人王润杰伤情构成两个十级,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王润杰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故三方签订的《保险事故调解协议》虽为有效协议,但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属于可撤销协议。被上诉人王润杰主张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对被上诉人王润杰该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润杰均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8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润杰、被上诉人杨晓明于2016年11月25日达成的《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润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