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志龙、吴秋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志龙,吴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异9号案外人:黄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蒋志龙,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吴秋明,男,汉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志龙与被执行人吴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吴秋明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XXXX小区XX楼X梯XX层XXXX室的房产。案外人黄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某某称,黄某某与吴秋明于2015年5月份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吴秋明将上述房产以总价2668000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房产产权证取件后30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吴秋明支付了前两期购房款合计1000000元以及银行按揭款合计387880.36元。吴秋明于开发商交房当日即2017年6月24日将上述房产交付黄某某使用。黄某某认为,黄某某与吴秋明在房产被查封前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某某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只是由于吴秋明尚未办理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蒋志龙称,其不同意对厦门市集美区XXXX小区XX楼X梯XX层XXXX室的房产解除查封措施。该房产已于2016年12月12日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XXXX小区XX楼X梯XX层XXXX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查明,2015年5月,黄某某与吴秋明、吴建彬及厦门市集美区集华益房屋中介服务部三方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向吴秋明购买其名下的厦门市集美区XXXX小区XX楼X梯XX层XXXX室的房产,确定房产价款为266.8万元,并约定吴秋明应于开发商交房当日将房产交付给黄某某使用。2016年12月12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闽0211民初4275号民事裁定书,向厦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吴秋明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XXXX小区XX楼X梯XX层XXXX室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黄某某提出的房产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黄某某承认厦门市集美区XXXX小区XX楼X梯XX层XXXX室的房产于2017年6月24日由开发商竣工交房,开发商直接通知其前去办理交房手续,而该房产已于2016年12月12日被本院予以查封。故黄某某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因此案外人黄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柯俊龙审 判 员 张庆东审 判 员 王志鹏法官助理 黄永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