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妍清、李国华等与王月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琴,李妍清,李国华,于萍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琴,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沈梦娜,系王月琴之女,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妍清,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于萍,系李妍清之母,住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于萍,系李国华之妻,住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萍,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王月琴因与被上诉人李妍清、李国华、于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物业法规定单个业主依法不具有诉权,且其将门移动的行为对他人无实际影响。李妍清、李国华、于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李妍清、李国华、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月琴立即将房屋恢复原状,恢复占用的公摊面积。审理中,李妍清、李国华、于萍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内容为王月琴把入户门恢复到开发公司交付时的状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妍清、李国华、于萍系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23幢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1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月琴系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23幢1402室房屋(以下简称1402室房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李妍清、李国华、于萍与王月琴购买的房屋在同一小区同一幢楼的第14层。第14层共有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四户房屋,1401室、1402室系相邻,1401室、1402室入户门外有过道。2015年,王月琴将1402室房屋入户门由原房屋开发商向购房业主交付时的位置在过道上向外移动约2米,占地面积近1.5平方米。入户门移动后,1402室房屋现入户门位置与1401室房屋入户门位置接近呈直角分布相邻。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多次与1402房屋业主王月琴联系,解决入户门移动事宜。因双方对纠纷协商不成,2016年10月18日,李妍清、李国华、于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李妍清、李国华、于萍与王月琴分别是1401室、1402室房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案小区23幢14层的过道,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李妍清、李国华、于萍与王月琴等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上述部位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王月琴将1402室房屋入户门由原房屋开发商向购房业主交付时的位置在过道上向外移动,系擅自占有涉案小区23幢房屋的共有部分,即14层部分过道,侵犯了包括李妍清、李国华、于萍在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王月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妍清、李国华、于萍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判决:王月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1402室房屋现有入户门位置恢复到原房屋开发商交付时的位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月琴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小区业主对其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王月琴将其所有的1402室房屋大门向公用通道平移,将23幢第14层楼道的部分共有通道占为己有,侵犯了包括李妍清、李国华、于萍在内的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王月琴认为单个业主没有诉权以及其移门行为不对他人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