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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义标、何生华与李海霞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标,何生华,李海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887号原告:杨义标,男,1936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生华,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海霞,女,1972年1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义标、何生华与被告李海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标、何生华委托代理人马永虎,被告李海霞、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标、何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5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第六子杨文清之妻,二原告和家人共同承包经营土地17.8亩,在子女相继成人后原告对土地进行了分配,杨文清分得3.9亩,其余土地均留归原告,但原、被告未分家,2004年杨文清去世,原、被告和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承包土地,2011年4月原、被告的承包地国家征收,被告和征地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不将实际征地事宜告知原告,直至2017年初原告才得知土地征收补偿事宜,要求与被告分割,但被告一直推拖。被告李海霞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的事实主张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原告称被告对他们隐瞒了征用土地的实情,事实上征用土地是众所周知不可隐瞒是事实,丈量土地时原告及其他五个儿子均在现场,其中老五还替我签了名字;3、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及被告丈夫杨文清家庭人员五人,承包土地17.8亩的事实;2、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证明被告丈夫杨文清承包土地的面积为3.9亩的事实;3、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地由被告与固原市原州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系杨文彪所有,名字不是杨义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夫杨文清系原告之子,生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早年原告杨义标为户主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土地17.8亩,其中有杨文清3.9亩。2004年杨文清去世,被告母子另建住宅与原告各自生活,2011年4月被告李海霞与固原市原州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了包括原告份额在内的10.49亩土地,补偿费40911元由被告领取。后因家庭矛盾,两原告要求分得25701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所指向的《征地补偿协议》内的土地确有原告的承包地,有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可以证实,被告无权独享,原告应当分得相应数额,但不应是25701元,涉案土地是一个家庭赖以生存的土地,其家庭成员均有权取得,即被告母子与原告享有同等权利。被告所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不适应对物权的保护,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海霞返还原告杨义标、何生华土地补偿款20455元。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