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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建明与苗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明,苗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213号原告:吕建明,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雪刚,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吕建明与被告苗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并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汽车用品批发生意,被告从事汽车用品零售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苗雪刚未进行书面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前,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苗雪刚相关情况,被告对欠原告吕建明货款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应该给付货款,但是其称在2017年春节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经给付了吕建明500元,现在只欠原告7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两次欠款,其中,2015年4月8日欠款8000元。2、1月26日微信号“mxgang7716”给原告微信转账500元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述称系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其500元欠款,尚欠7500元,原告称“mxgang”系苗雪刚名字的拼音简写。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苗雪刚支付货款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苗雪刚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吕建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记录打印件,与被告苗雪刚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欠条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苗雪刚欠原告吕建明汽车用品货款8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元,尚欠7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汽车用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支付的部分,应该从欠款中扣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应自货物交付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苗雪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建明欠款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建明负担1.6元,被告苗雪刚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