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利新与莫世元、周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利新,莫世元,周岐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92号原告:韦利新,女,1968年6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谢章兰,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毓才,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世元,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周岐强,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阁林云天附A楼5层。负责人:龙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少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奇烨,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利新诉被告莫世元、周岐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芸芸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毓才、被告莫世元、周岐强、都邦财保北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183353.4元(其中医疗费26257.4元,误工费32477.6元,二人护理费21000元,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3500元,被抚养费1516.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赔偿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世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岐强承担被告莫世元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莫世元、周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204837.5元(其中医疗费26757.4元,误工费53273.6元,二人护理费21000元,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3500元,被抚养费1516.4元,交通费2176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赔偿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世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岐强承担被告莫世元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莫世元、周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莫世元是被告周岐强雇佣的工人。2016年4月30日9时30分,被告莫世元驾驶桂E×××××号货车沿国道209线从合浦县城往石康方向行驶,途经清水江交叉路口时,将在停车等待红灯过后准备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后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出院,共70天。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0日、21日回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各项的经济损失。经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世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鉴定为轻伤一级,残疾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莫世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岐强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雇佣被告莫世元工作的老板,故应当承担被告莫世元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保北海支公司辩称,一、桂E×××××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按69天进行计算,具体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营养费没有依据;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适用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3.原告诉称职业为批发零售米酒,但无证据证明,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原告户籍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原告提交了一份病情简介,上述“患者住院期间由家属2人陪护”。首先,可以证明陪护人员为家属,护理费应参照原告户籍。其次,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未载明需要2人护理。且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还有鉴定结论,原告也未达到需要2人护理的标准,故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5.精神损失费略高,应为2000元;6.摩托车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不应赔付;7.交通费,无证据,不应赔付。二、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情况”。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并非保险人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的,本案的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莫世元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周岐强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病情简介,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票证明了原告来往南宁、北海、合浦进行检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9时30分,莫世元驾驶桂E×××××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玻璃沿国道209线由合浦县城往石康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321KM+700M合浦县清江交叉路口时,遇由十字路往合浦县城方向原停车在路口等候的由韦利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起步继续通过路口时避让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然后桂E×××××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侧翻,造成韦利新受伤,两车及桂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玻璃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69天,因伤花费医疗费26757.5元,其中被告莫世元支付了3000元,周岐强支付了5000元。出院时,出院诊断:1.左肺上叶挫伤性××;2.左第1肋骨折;3.左侧边缘性气胸;4.皮肤裂伤(胸背部、右侧腘窝);5.肘关节脱位;6.脑震荡;7.右肾萎缩;8.第12胸椎椎体及附件骨折;9.第6、7胸椎棘突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辅助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莫世元受雇于被告周岐强。原告是农村居民。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北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莫世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充分注意路口交通情况减速慢行,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韦利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充分注意路口交通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世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利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莫世元对原告韦利新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莫世元受雇驾车运输货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岐强负担。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共计26757.5元;2.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并构成十级伤残,且没有证据证明从事其他工作,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7年6月12日前一日止,共计408天,误工费为9467÷365×408=10582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被扶养人抚养费1516.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案当中并未有医嘱证明韦利新需两人护理,且在庭上原告称其家属两人是轮流陪护,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44684÷365×69=844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人每天100元,计69天,共69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8934元;8.交通费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6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因无证据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故摩托车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736.9元。被告周岐强、莫世元已赔偿原告韦利新医药费8000元,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周岐强应赔偿71736.9元给原告韦利新。因桂E×××××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北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都邦财保北海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0582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516.4元、护理费8447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5079.4元。被告都邦财保北海支公司赔付后,剩余16657.5元应由被告周岐强承担其中的70%即11660.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利新550**.4元;2、?被告周岐强应赔偿原告韦利新116**.25元;3、?驳回原告韦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83.5元,由原告负担1211元、被告周岐强负担772元;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岐强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韦利新。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招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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