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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与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杜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64号原告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210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高东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祥,男,汉族。被告杜建国,男,汉族。原告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奇、委托代理人白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加油若干次,欠购油款232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4支,双方约定由欠款人1个月内给付,超期按1.2%的月息承担利息,超期三个月不付者,债务人和担保人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截止2017年1月7日,欠款产生利息20010.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履行能力欠缺为由拖延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1、判令被告偿还购油款23295元,同时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月息1.2%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以逾期一个月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页,用于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款单4支,用于证明2010年至2011年7月被告杜建国在原告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购买石油累欠油款23295元,同时约定欠款1个月以外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杜建国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原告油款23295元,并由被告杜建国向原告立写欠款单4支,其内容分别为:“欠款单今欠到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大写)¥万捌千X佰X拾X元X角X分¥8000元,以上欠款,欠款人和担保人保证在壹月内给付,超期愿按1.2%的月息承担利息,超期三个月不付者,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和担保人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欠款人:杜建国联系电话:1357122****担保人:杜建华联系电话:1529126****住址:广电巷52号欠款日期2010年2月11日”;“欠款单今欠到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大写)X万X千壹佰肆拾捌元X角X分¥148元,以上欠款,欠款人和担保人保证在壹月内给付,超期愿按1.2%的月息承担利息,超期三个月不付者,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和担保人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欠款人:杜建国车号:KV02**欠款日期2011年4月24日”;“欠款单今欠到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大写)万千贰佰玖拾柒元X角X分¥297元,以上欠款,欠款人和担保人保证在壹月内给付,超期愿按1.2%的月息承担利息,超期三个月不付者,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和担保人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欠款人:杜建国车号:KV02**欠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欠款单今欠到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大写)壹万肆千捌佰伍拾X元X角X分¥14850元,以上欠款,欠款人和担保人保证在壹月内给付,超期愿按1.2%的月息承担利息,超期三个月不付者,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和担保人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欠款人:杜建国联系电话:1399106****欠款日期2011年7月19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购油款23295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赊欠油品的行为系按照双方之间交易习惯进行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油款的义务。被告杜建国向原告立写的4支欠款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杜建国作为欠款人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购油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油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杜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油款1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杜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油款2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杜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米脂县银州石油运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油款14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杜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