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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文娟与胡海涛、台州自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娟,胡海涛,台州自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572号原告:任文娟,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涛,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台州自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1DA2D。法定代表人:严夕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5067945A。负责人:万家凤。原告任文娟与被告胡海涛、台州自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市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安庆市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由被告胡海涛及自立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04802元,并由人保安庆市宜城营业部在商业险内直接赔付经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胡海涛驾驶被告自立物流公司所有的浙J×××××半挂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08公里处与李军建驾驶的属原告所有并挂靠在上海宗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的沪D×××××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胡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市宜城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海涛、自立物流公司及人保安庆市宜城营业部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任文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胡海涛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自立物流公司及人保宜城营业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2.高速交警绍兴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商业三者险保险复印件一份,证明浙J×××××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4.沪D×××××号车辆行驶证、原告任文娟与上海宗益光电科技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及上海宗益光电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任文娟系沪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5.绍百价车上字2017第04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的沪D×××××车辆损失为5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6.浙天绍分车字2017第02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发货单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致沪D×××××车上的货物损失计24683元;7.施救费发票2份,证明:因事故施救车辆支出施救拖车费计5100元;8.原告与绍兴市上虞上三线汽车修理厂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1份,支付车辆租金发票1份及绍兴市上虞上三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损的沪D×××××车辆实际维修工期为29天,原告租赁该修理厂浙D×××××货车计一个月,并实际支付租车费20000元。以上证据,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证据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对证据8,上三线汽车修理厂既是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单位,又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系车辆出租单位,然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维修工期为29天,但没有具体经办人的个人签名,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所涉的关于实际维修时间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并且原告任文娟对租金的支付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据,仅有上三线汽车修理厂出具收条,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表明,原告受损车辆其使用性质为“营转非”,现应属非营运车辆,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0000元的事实,但鉴于原告车辆实际受损,确需相应的维修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所需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800元。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1时30分,被告胡海涛驾驶的属被告自立物流公司所有的浙J×××××半挂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08公里处与李军建驾驶的属原告任文娟所有并挂靠在上海宗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沪D×××××车辆因惯性又与前方的由胡忠坦驾驶的浙A×××××号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沪D×××××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建和胡忠坦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文娟合理损失有:沪D×××××号厢式货车修理费52000元、车载货物损失24683元、车损及货物损失鉴定费1490元、施救拖车费6600元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800元,合计人民币81633元。同时查明:浙J×××××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庆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查明由被告胡海涛负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市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事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三车连环相撞,三车均受损坏,故由被告人保安庆市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安庆市宜城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6343元。原告支出的合理租车费用2800元及鉴定费1490元系事故发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浙J×××××机动车一方承担。但因被告胡海涛与被告自立物流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间的关系,故上述损失合计4290元,在本案中应由车辆驾驶人胡海涛个人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文娟事故损失计77343元;被告胡海涛赔偿原告任文娟事故损失计4290元;上述两项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文娟对被告台州自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任文娟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胡海涛负担998元,由原告任文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