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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与陈光辉、李树军、员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李树军,员文强,陈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下野地镇1栋59号。负责人:周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康,该行客户部总经理。被告:李树军(黄小梅之夫),1968年,住第八师一二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李树军之弟),1975年7月,住第八师一二一团。被告:员文强,1967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被告:陈光辉,1963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树军、员文强、陈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康,被告李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员文强、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树军归还借款本金44577.47元及利息4214.40元,共计48791.87元;2.判令二被告李树军支付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年利率按照10.8315%计算);3.判令被告员文强、陈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树军配偶黄小梅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6年3月20日,黄小梅同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员文强、陈光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20日,我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借款人黄小梅2016年病亡。2017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黄小梅之夫李树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欠我行贷款本息共计48791.87元。黄小梅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李树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黄小梅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及被告员文强与陈光辉提供了多户联保。被告李树军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前三项诉讼请求,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被告员文强辩称:认可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我种地也亏损了,但银行贷款已还清,没有能力替黄小梅还款。被告陈光辉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去年种地亏损十几万元,没有能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均系一二一团三十连土地承包户。黄小梅与被告李树军系夫妻。2016年,黄小梅夫妇承包经营80亩土地,一半种植棉花,一半种植西红柿。2016年1月28日,黄小梅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员文强、陈光辉在申请表保证人栏签字。2016年3月20日,贷款人农业银行与借款人黄小梅、多户联保人员文强、陈光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XXX2012016001485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内年利率为7.221%;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0.8315%。被告员文强、陈光辉以多户联保方式对黄小梅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黄小梅足额发放贷款50000元(收款人账户:XXX8413370103317417),后黄小梅夫妇将该借款用于土地经营。2016年7月,黄小梅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2017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树军未主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20日,原告从黄小梅的银行卡扣划5422.53元(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进行扣减)。2017年5月10日,原告分别从被告李树军、被告员文强、被告陈光辉的银行卡扣划82.32元、200.97元、3321.77元,共计3605.06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黄小梅与李树军共有的位于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4小区78栋3单元342号住房一套进行保全,申请保全费为50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员文强、陈光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黄小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系黄小梅与李树军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黄小梅死亡后,被告李树军应承担按期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树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从三被告处扣划的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本金余额为40972.41元(44577.47元—3605.06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员文强、陈光辉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对黄小梅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员文强以自己贷款已清偿,没有经济能力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员文强、陈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借款本金40972.41元;2、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4214.40元;3、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40972.4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315%计算);4、被告员文强、陈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员文强、陈光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军追偿;6、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下野地兵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财产保全费508元,共计10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宁宁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