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吉林省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芳,吉林省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李淑芳,女,回族,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吉林省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刘桂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淑芳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芳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是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形。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是现房,并已如约完成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已经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房屋钥匙。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因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向房产管理部门递交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而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使得再审申请人要求退房返款。而不是因被申请人延期交付房屋所致。所以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三、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返还购房款917677.01元,并支付违约金354590.39元,以上共计1272267.4元。买受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导致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购房款成为其损失。结合付款的时间,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明显低于再审申请的实际损失。而且,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不明确。所以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淑芳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李淑芳与正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法有效。正茂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李淑芳自2012年3月11日起有权主张解除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但该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确认李淑芳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期间至2013年3月11日前并无不当,故李淑芳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