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宏强与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强,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强,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五七零二厂福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7992745-8。法定代表人李晓强,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苟少博,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雷,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宏强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陕04**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首先,本案中,原告王宏强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违法行为并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明确,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本案原告所诉请事由基于武功县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司法行为,对于妨害司法行为的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定制裁措施,妨害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王宏强的起诉。上诉人王宏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2015年6月份向武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成保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并向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了裁定。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到了执行阶段,发现被保全的款项已被支取。被上诉人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行初1号行政裁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上诉人王宏强认为被上诉人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助执行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妨害司法行为,法律规定明确的制裁措施,故妨害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王宏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李为纲审判员 周昌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朝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