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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雪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797号原告:杜雪山,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5日,住西峡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范,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杜雪山与被告殷延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殷延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延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138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乘坐同事袁玉龙驾驶无牌照装载机行至209国道西峡县西××镇瓦房店村××路段时,被告殷延福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上装载的一个前部外斜、严重超出车辆宽度的竹竿撞碎左侧窗门玻璃后撞击原告胸部,造成原告胸部左侧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竹竿掉在地上,当时被告殷延福不知道发生事故,没有停车。原告找面包车去追赶。原告被立即送往西峡县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3783元。2016年9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9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延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残。经评估,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83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179.75元【(95.73元/天×15天×2人)+(95.73元/天×4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65595元{163398元(2723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97元【父亲杜明钦28941元(18088元/年×16年×30%÷3人)+长子杜丰宇32558元(18088元/年×12年×30%÷2人)+长女杜书羽13566元(18088元/年×5年×30%÷2人)+次女杜佳蓓27132元(18088元/年×10年×30%÷2人)】、陪护床位费450元(1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2907.7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雇主及袁玉龙的赔偿请求。因被告殷延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成因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无现场照片,属事后报案。结合病历所描述是下车时不慎摔伤等相关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或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8000元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殷延福、袁玉龙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现场照片印证,对事故成因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认可是事后报案,袁玉龙、殷延福在公安交警大队询问时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被告质证认为病历记载原告系下车时不慎摔伤,成因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老板称可报销新农合,不知道殷延福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医院三天后解释不属新农合报销范围,不予报销。本院经审查认为,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受伤原因明显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病历记载内容是否系原告本人陈述无法确定,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陈述其受伤系摔伤,故不能依据病历记载的原告受伤原因而否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重阳镇云台村村委会、西坪镇坪居委会证明及田银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6年9月在西坪镇坪居委会田银焕家从事开挖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包吃住。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质,应由工作单位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重阳镇云台村村委会、西坪镇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在内容上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上述两份证明对原告居住及收入情况缺乏足够的证明力。田银焕作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应当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通知后出庭作证。田银焕未出庭作证,又无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陪护租床押金条,无医疗结构和相关责任人员签字或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如确已实际支出,依法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2时15分左右,殷延福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沿209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西××镇瓦房店村××路段,车上所装载的竹竿与相对方向袁玉龙驾驶的无牌照装载机及乘车人杜雪山碰撞,造成装载机损坏、杜雪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延福继续向前行驶,袁玉龙找人驾车追赶,并打电话叫车将杜雪山送医院救治。殷延福驾驶车辆行至西峡县××××镇下营河边,被告知车上竹竿碰伤装载机(铲车)上的人后,发现自己车上斜放的竹竿不见了。后殷延福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发现装载机(铲车)停放在道路中线右侧机动车道内,车辆左侧门上的玻璃破碎,自己车上的竹竿一头在1米左右的位置已经折劈,掉在装载机左侧的路地上。2016年9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9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延福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玉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杜雪山无责任。同日,杜雪山入住豫西协和医院,2016年10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3.左侧肋骨骨折;4.肺挫伤。花费医疗费32948.02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门诊支付诊查、CT费835元。2016年12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2/1206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杜雪山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残;(2017)咨询字第2/1206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杜雪山脾破裂切除术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殷延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雪山居住在西峡县重阳镇××组。杜雪山父亲杜明钦,生于195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两子。杜雪山生育一子两女,儿子杜丰宇,生于2010年9月7日;女儿杜书羽,生于2004年2月1日;女儿杜佳蓓,生于2008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殷延福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3783元(32948元+83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5日,共96天。计算标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73元/天,应为9190.08元(95.73元/天×96天);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5天,原告诉请有15天为两人护理,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4307.85元(95.73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较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故应为1350元(30元/天×45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按每天20元计算,标准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450元(10元/天×45天);6.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均在城镇,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应为118698.55元{70182元(1169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8516.55元【父亲杜明钦13739.2元(8587元/年×16年×30%÷3人)+子杜丰宇15456.6元(8587元/年×12年×30%÷2人)+女杜书羽6440.25元(8587元/年×5年×30%÷2人)+女杜佳蓓12880.5元(8587元/年×10年×30%÷2人)】;8.陪护床位费,依法已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员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83元、误工费9190.08元、护理费43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8698.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应计入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已超出限额10000元;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已超出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雪山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5520元,退回2820元),由原告杜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锋人民陪审员  汪书明人民陪审员  胡延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