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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年松与张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年松,张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301号原告:孙年松,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荣,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元(系被告张国荣妹夫),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渔丰西街。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年松与被告张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年松、被告张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元、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8.81元、误工费39498.05元、护理费88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4750.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20时17分,被告张国荣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邦宽线迁西高家店小学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刘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冀B×××××的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孙年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迁西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支出医疗费23528.81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此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国荣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国荣辩称,对原告孙年松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冀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人,该车被告在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相关医疗诊断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其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物990元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为住院、出院及复查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鉴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其系津西员工,应将其误工期间发放的生活费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开支,不同意给付;对误工时间要求重新鉴定;对护理期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对营养期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证明,不同意给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孙年松诉请的医疗费23528.81元,其中23258.81元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258.8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至12月10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14天×40元),原告诉请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证实,被告认为未实际开支,不同意给付,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分别评定为462日、90日、60日,被告认为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H型钢二厂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正式员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平均每月工资为2441.71元,停发工资后,每月发放生活费为425.75元。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462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1045.78元(2441.71元-425.75元)÷30天×462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823.69元(35785元÷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张国荣为冀B×××××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国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国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国荣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0288.28元(医疗费232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护理费8823.69元+误工费31045.7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0288.2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张国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年松事故损失人民币80288.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孙年松返还被告张国荣垫付医疗费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张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