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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南博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耀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博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吴耀辉,任雪东,孙景风,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573号原告:湖南博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11号。法定代表人:潘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君,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通利达货运信息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198号嘉业物流园A3栋12号。经营者:陈柏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耀辉,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第三人:任雪东,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第三人:孙景风,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第三人: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镇胜利街肆委贰组。投资人:于德峰。原告湖南博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通利达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建通利达信息部)、吴耀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马元君,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的经营者陈柏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涵,被告吴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申请,本院通知任雪东、孙景风、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的经营者陈柏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耀辉、第三人任雪东、孙景风、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吴耀辉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26345.06元;2、第三人任雪东、孙景风、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吴耀辉、第三人任雪东、孙景风、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双方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建通利达信息部承运货物,建通利达信息部按原告指定运输方式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输到指定的客户收货地点,每月底建通利达信息部凭发票与原告进行运费结算。2016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建通利达信息部将其生产的两台C**型翻转式口杯洗瓶机及设备附件从原告住所地运至客户指定的海口市秀英区药谷一横路1号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内,建通利达信息部遂找到司机任雪东驾驶的黑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责运输上述标的货物。2016年8月11日,原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及负责承运的司机三方办理了货运交接,然2016年8月13日0时9分许,任雪东驾驶的黑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海高速3356+900米路段时与其他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货物严重损毁,无法按约向客户交货。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的经营者陈柏槐将受损货物运回了原告住所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的经营者陈柏槐就货物定损、受损货物修理以及损失赔偿等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却拒不配合开展上述善后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应当对其负责运输的货物出现损坏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柏槐,被告吴耀辉系陈柏槐的妻子,被告吴耀辉应当对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任雪东、孙景风、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吴耀辉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明细清单第1、2项损失数额,被告提出异议,该损失数额系原告单方面统计得出,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希望通过第三方权威机构对损失作出鉴定,明确损失数额,对以后的判决结果有个公平公正的借鉴。2、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明细第5项差旅误工费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员工因处理交通事故而花费的交通住宿费为2635元。对出差补助费有异议,该费用属于公司对出差员工的一种福利补助,并不是涉及到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花费。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公司员工是正当履职行为,原告不应当停发公司职工应得的劳动报酬。即使停发了员工劳动报酬,产生了误工费损失,那也是原告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劳资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受损货物运回费用5500元有异议,该费用应由第三人任雪东负担。对拆机工时费有异议,该费用应计算到维修费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4、对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违约金和利息方面的损失。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是原告与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道路运输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第三人任雪东对于其自身驾驶不当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从而造成原告托运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第三人任雪东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6、被告还有30000元的押金以及部分未支付的运费在原告处,请法院在核算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时予以折抵。第三人任雪东、孙景风、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乙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乙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将有效的真实的从业资质的复印件在甲方备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乙方须在装车前将每次实际承运人(货车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及联系方式备案在甲方,乙方必须确认司机和车辆的所有手续合格、车况完好方可交货,并监视装车过程,确保装车安全、合理、可靠。超宽、超长、超高现象在装车过程中乙方未提出异议而产生罚款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货物的装卸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参与货物装卸,装卸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在装车前明确每次货运的金额,乙方应对货物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保费乙方负责。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货运保证金叁万元整。货物运输费用为含税价,每月月底凭发票结算。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输到指定的客户收货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到货日期以托运单为准)。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送到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乙方应对货物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害等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甲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自然损耗及相关直接费用,不负间接费用。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货损或灭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司机手续不全、违章造成补税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有关停车、食宿、过路过桥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有关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破损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已保险的货物必须在事故发生地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以便现场鉴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可续签。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将其生产的两台CB**型洗瓶机及设备附件从原告住所地运至客户指定的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药谷一横路1号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遂委托第三人任雪东实际承运上述货物,双方签订了《长沙雨花利达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总运费为7000元,货物装车司机负责现场清点数量,与委托方现场业务人员交接完毕,预付款2500元;货到达指定地点,卸完货物,按委托方要求回单签收盖章后,货到打卡4000元;货到达指定地点,卸完货物,回单签收盖章后以特快专递寄给委托方后支付押回单款5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第三人任雪东完成了货运交接手续。原告向第三人任雪东支付了运费2500元。2016年8月13日0时9分许,第三人任雪东驾驶黑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56公里+9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张雄威驾驶的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路产、黑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任雪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雄威无责任。2016年8月14日,原告安排公司员工刘守先、李维和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的经营者陈柏槐一同从长沙乘车去茂名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2016年8月20日,李维返回长沙。2016年8月26日,刘守先和陈柏槐返回长沙。期间,刘守先、李维分别产生交通费846元、844元,合计1690元(凭有效票据),住宿费1178元由陈柏槐负担。2016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乙方)、第三人任雪东(丙方)签订一份《受损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丙方于2016年8月25日将甲方受损货物从广东省茂名市高速交警大队运输回湖南省长沙市东六路11号交付甲方,并承担运费及运回途中货物受损责任。相关费用先由甲方替丙方支付,丙方于货物交付后的7个自然日内将运费支付给甲方。乙方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丙方不能履约时,由乙方在甲丙约定支付时间后的7个自然日内赔偿甲方所有费用。此合同只计算茂名到长沙的运费5500元,不含之前货物损失。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的经营者陈柏槐委托潘志青运输涉案受损货物从茂名至原告住所地。2016年8月26日,涉案受损货物运抵原告住所地。原告支付了运费5500元及叉车卸车费用600元。之后,原告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了自行维修。2016年9月29日,原告将维修好的货物发货至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赔偿相关损失未果,遂于2016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涉案货物受损后,原告与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就货物定损、受损货物维修及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双方也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涉案货物已维修好并已发货至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6年5月6日与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拟证明涉案货物金额为560000元。原告陈述:2016年8月8日,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8000元(货物金额的30%)。2016年8月18日,原告因涉案货物受损向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8000元。2016年10月17日,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剩余货款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3、黑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孙景风,黑D×××××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4、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的经营者陈柏槐与被告吴耀辉系夫妻关系。5、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陈述其在原告处还有押金30000元及未结算的运费31400元。原告认可押金30000元及未付运费28900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任雪东的运费2500元)。双方均同意该押金及未付运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告对诉求中的损失明确为:材料损失222525.26元,修理加工费用82054元,设备装卸费用1300元,受损货物运回费用5500元,涉案事故处理人员差旅误工费10085.92元,受损货物拆机工时费2861.88元,原告向客户需赔偿的违约金100800元,原告退回客户货款所占用资金的利息1218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材料损失为80408.91元。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书》、货运交接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购合同》、《受损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协议》、收条、设备配件发票、交通费发票、银行回单、收据、《长沙雨花利达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设备运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评析。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设备交给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承运,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又将涉案设备转委托给第三人任雪东承运,第三人任雪东在驾驶黑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承运涉案设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设备不同程度损坏。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第三人任雪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与托运人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承运人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与实际承运人第三人任雪东均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孙景风、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由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第三人任雪东就设备损坏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的经营者陈柏槐与被告吴耀辉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债务系基于陈柏槐在经营建通利达信息部期间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原告要求被告吴耀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孙景风、汤原县龙江运输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将涉案设备从茂名运回长沙并自行进行了维修,因设备运回及维修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第三人任雪东予以赔偿。1、材料损失。原告陈述涉案设备维修其购买了价值80408.91元的材料,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及明细,本院予以确认。2、修理加工费用。原告主张修理加工费82054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在维修涉案设备时产生加工费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加工费为60000元。3、受损货物运回费用、设备装卸费用。原告将涉案设备运回至原告住所地,支付运费5500元及叉车卸车费用600元。原告主张运费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设备装卸费13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差旅误工费。涉案设备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原告安排公司员工去茂名处理善后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差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茂名期间支付了交通费1690元,住宿费已由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负担,故本院仅支持交通费1690元。5、拆机工时费。原告主张拆机工时费2861.88元,因本院已支持了修理加工费,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100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18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上述损失,故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第三人任雪东应连带赔偿原告148198.91元,扣除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在原告处的押金及未付运费,被告建通利达信息部、第三人任雪东还应赔偿原告89298.91元(148198.91元-61400元+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通利达货运信息部、第三人任雪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博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89298.91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博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5元,保全费26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07元,由原告湖南博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3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通利达货运信息部、第三人任雪东共同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