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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单义柏成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单义,柏成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9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英,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单义,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柏成中,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刘单义、柏成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英、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单义、柏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刘单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单义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2735.13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26197.32元、复利3695.96元,合计152628.41元;2.判令被告刘单义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归还的本金122735.1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柏成中对被告刘单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刘单义承担本案诉讼费3353元、保全费1171元、律师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单义与被告二柏成中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单义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单义发放金额为172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被告一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一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柏成中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表明其对该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全部知晓且同意,愿意承担本贷款的全部债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2000元,期限36个月,至此,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仍拒不按约归还本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主张本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22735.13元、利息26197.32元、复利3695.96元,合计152628.41元。被告刘单义、柏成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刘单义。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共计17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1月10日,发放贷款金额172000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0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89%。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用途:装修。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还款情况: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日,已还本金49264.87元、利息37960.39元,刘单义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22735.13元、利息26197.32元、复利3695.96元。保全情况:2016年6月1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6)渝0103财保337号民事裁定书,并产生保全费117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2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800元。另查明,刘单义与柏成中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柏成中并签署了《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愿意承担本笔债务责任。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刘单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刘单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单义与柏成中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刘单义、柏成中应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欠付的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保全费及律师费。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刘单义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复利3695.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利息26197.32(含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仍未能在庭审中明确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准确数额,且将罚息作为基数再计算复利缺乏合同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单义、柏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单义、柏成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122735.13元,以及截止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26197.32元;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122735.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单义、柏成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元、保全费1171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刘单义、柏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乐跃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尹彦博书 记 员  杨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