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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沙飞龙、田宏梅与母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飞龙,田宏梅,母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557号原告:沙飞龙,男,回族,1986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原告:田宏梅,女,回族,1986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沙飞龙妻子。被告:母玉龙,男,回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沙飞龙、田宏梅与被告母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沙飞龙、田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飞龙、田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6.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8万元解放牌半挂车(车牌号×××-×××)一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5日支付原告车款1.8万元,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原告车款1.2万元,剩余5万元车款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5000元,分10个月付清,如果被告有两个月未能支付原告车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但是被告违背买卖合同约定,只支付给原告1.8万元车款,剩余的6.2万元车款一直不予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买卖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母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沙飞龙、田宏梅夫妻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沙飞龙父亲所有的×××车一同出售给被告母玉龙,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8万元,被告母玉龙于2016年7月5日支付原告车款18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原告车款12000元,剩余车款5万元,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5000元,分10个月付清。如果被告有两个月未能支付原告车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时,被告母玉龙支付给原告车款1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母玉龙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剩余车款6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车款,被告未能付清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车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车款6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车款62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母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玉龙支付原告沙飞龙、田宏梅车款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飞龙、田宏梅要求被告母玉龙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母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保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荣富书 记 员 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