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建玲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玲,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初175号原告张建玲,女,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66号。诉讼代表人何汝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玲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请求确认未移送案件、未依法回避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玲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17年3月31日生效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被告属故意不履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十一、十四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24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市公安局110受理和回避的法定职责。2017年4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应当按照法定24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和应当回避后,至今被告拒不回避、拒不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市公安局110受理。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24小时应移送案件、被告应回避的法定职责属违法侵权。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具有管辖权。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退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被告工作人员不存在上述回避事由,依法不应当回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资格提出异议,认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治安案件有法定管辖权,原告属于重复起诉。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4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作出回避或不回避决定,也未作出移送通知书或不移送决定,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对原告起诉资格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建设路分局系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也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且经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核实,事发当日接到原告报警电话,将违法行为地辖区单位确定为桐柏路分局,经桐柏路分局确认不属于该局辖区,即转由违法行为地辖区单位建设路分局处警。根据治安案件管辖规定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羁束,被告不存在将该案件再行移送问题。原告的回避申请如涉及被告负责人或办案民警的回避,应由被告或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栋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暂晓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