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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xx、杨xx等与xx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700号原告:王xx,女,汉族。原告:杨xx,女,汉族。原告:杨xx,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系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系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杨xx、杨xx与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2015年11月28日,原告以”对本案中作出工伤认定的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5700号民事裁决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13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杨xx、杨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炳及委托代理人杨x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杨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杨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系杨禄的妻子、女儿和儿子。杨禄自2013年6月就在被告所属的兰州分公司上班,主要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4日晚12时许,杨禄在被告所属兰州分公司院内从升举的杈车上往货车上装货时,杈车装货平台因故障发生侧翻致杨禄受伤,杨禄被送往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及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489天,其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伴截瘫、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2014年12月,被告在杨禄病情未稳定的情况下,要求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和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杨自秀考虑到父亲长期在异地住院给家庭带来的不便及因被告不能按时缴纳医药费等因素带来的压力,最终于2014年12月14日同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兰州分公司向杨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8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杨自秀为其父亲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6日,武警甘肃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上的出院医嘱均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等诊断意见。2015年1月25日9时许,杨禄因感身体不适,到其所在的村卫生院输液治疗,但杨禄于当日下午1时许死亡。2015年1月25原告就和被告电话联系,告知杨禄死亡的消息。2015年1月26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处协商处理未果。2015年1月29日,原告杨自秀同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因杨禄死亡事宜,向其杨禄的亲属支付丧葬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29115元。但是,被告以杨禄的死亡系停工留薪期之外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很明显不能使用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使用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国家设立停工留薪期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职工能恢复工作。本案中的工伤职工杨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期限就长达489天,也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的12个月的期限。且杨禄在出院时,医院的医嘱均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等诊断意见,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杨禄停工留薪期不能使用12个月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使用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的规定,即杨禄的死亡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禄的死亡明显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也即申请人完全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亡补助金。但是,被告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在未经原告王菊花及杨丽琴的同意下,同杨自秀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为保护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提起诉讼,望予支持。被告金山物流公司未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6月杨禄在我公司的酒泉分公司工作,8月14日晚12时杨禄在我公司酒泉分公司位于兰州的天奇物流园院内19号档口升举叉车上伤装货时,叉车装货平台因故障发生侧翻,杨禄从叉车伤摔下来导致其受伤,我公司第一时间内将杨禄送往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489天,其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伴截瘫、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2014年12月14日确实和杨禄签订民事赔偿协议,约定向杨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68000元。因书写错误将承担责任的”酒泉分公司”误写为”兰州分公司”,实际上承担责任以及履行付款义务的均是酒泉分公司,上述款项杨自秀领取。2014年12月16日协议达成后,杨禄出院,由被告公司酒泉分公司支付了杨禄在两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用268687.1元,支付陪护费61414元,其他费用(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用品)23261元。对原告诉称杨禄的死亡时间无异议。杨禄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杨禄死后有关事项的赔偿等工伤保险赔偿时间较长,故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酒泉分公司再次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酒泉分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护理费、丧葬费、工资、补偿金共计121999元,上述款项酒泉分公司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事实方面,对原告和杨禄的关系无异议,杨禄确系我公司员工,但他隶属于我公司的酒泉分公司,2013年8月14日受伤,2013年9月3日认定工伤,2014年11月14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禄为二级伤残,认定后,酒泉市社保局启动对杨禄的工伤伤残保险待遇。在2014年12月14日,受害人家属到我公司要求给付相关费用,双方达成了第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进行了履行。2015年1月25日杨禄死亡,在杨禄去世后,因受害人家属要求下于2015年1月29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前提是受害人家属认可杨禄为非正常死亡和非工伤死亡。另一方面,原告要求享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问题,我方认为,杨禄因工受伤为二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1至4级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再者,停工留薪期间一般情况是12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要经过一定程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才能进行延长,因此,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是由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的,原告在没有相关部门确定的前提下诉讼我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分别系杨禄妻子、女儿和儿子。自2013年6月起,杨禄在被告所属兰州分公司上班,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3年8月13日晚21时许,杨禄在该分公司院内升举叉车上装货时,叉车装货平台因故障发生侧翻导致其受伤。当日,杨禄被送往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及兰州军区兰州总院住院治疗489天,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伴瘫痪、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等病症。2015年1月25日9时许,杨禄因病由其住所地村卫生院工作人员在其家中进行输液治疗,于当日下午1时许死亡。另查明,杨禄在被告所属兰州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所属酒泉分公司为杨禄在酒泉市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3日,被告所属酒泉分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3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酒泉人社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3)210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杨禄受伤为工伤,但未向杨禄及家属送达该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14)1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杨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高靠背轮椅。再查明,2014年1月29日,三原告共同给郭兴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兴就杨禄工伤理赔事宜为全权代理人,代理人所为行为委托人均以认可。2014年12月14日,被告所属兰州分公司作为甲方,杨禄作为乙方并委托代理人郭兴,双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乙方在甲方单位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现乙方伤情已经稳定,经平等协商,除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赔偿项目外,就甲方乙方应自己承担的赔偿项目,自愿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担乙方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5000元;二、甲方按时足额为乙方交纳养老保险金,直至退休前;三、甲方按时足额为乙方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四、甲方承担乙方在住院治疗期间,乙方家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000元;五、甲方承担乙方家人为照料乙方和处理事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六、甲方为乙方支付后期护理费用11000元;七、甲方基于人道主义思想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乙方享有工伤待遇,甲方予以协助;九、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家人不得再为此事到甲方公司闹事;此协议为最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缠诉、缠访;十、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时生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柄、原告杨自秀、杨禄的委托代理人郭兴、见证人周伯福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公司也已履行上述协议内容。2015年1月29日,杨禄死亡后,被告公司所属酒泉分公司作为甲方,杨禄亲属即三原告作为乙方,郭兴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14日双方就杨禄因工受伤赔偿事宜就达成了《赔偿协议书》,2015年1月25日杨禄非正常死亡,因杨禄的损失在酒泉市肃州区社保局已经启动工伤保险待遇,其死亡为非工伤死亡,为妥善处理此事,甲方预先将杨禄在死亡前从社保局应领取的相关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待垫付后社保局应支付给杨禄的赔偿款由甲方领取,乙方无任何异议,就具体项目双方达成协议。一、由酒泉市肃州区社保局理赔金额共计5634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待酒泉市肃州区社保局理赔后,由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直接领取。理赔明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2、伤残津贴1700元/月x2月=2940元;3、护理费1470元/月x2月=2940元;二、酒泉市肃州区社保局理赔的丧葬费22055元,甲方予以垫付,待酒泉市肃州区社保局理赔后,由张掖金山物流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直接领取,乙方无任何异议。三、由甲方承担前期双方约定理赔基数差额部分共计30720元,具体明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2、伤残津贴850元/月x2月=1700元;3、2014年11月工资、护理费4020元。四、甲方处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付乙方20000元的补偿金。此后杨禄的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以上四项合计:大写:拾贰万玖仟壹佰壹拾伍元整,小写129115元。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所属酒泉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国柄、原告杨自秀分别在协议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公司将上述129115元全额转入代理人郭兴账户,郭兴给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三原告称未收到酒泉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3)210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诉讼。2016年8月24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甘行终49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49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杨禄病例四张、检查报告单一张;3、被告提交:工伤保险基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赔偿协议书两份、转账付款及收条一份;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行初字第1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职工因工死亡,也包括因职业病死亡,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致死和疾病致死。工亡属于工伤范畴。职工是否属于工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亡的,则就可以享受工伤待遇;认定不属于工亡的,则就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原告王菊花丈夫杨禄所受工伤已经酒泉市人社局依法认定,但其出院40天后,于2015年1月25日因病在家中接受治疗后于当日死亡。对杨禄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即酒泉市人社局依法进行认定,现原告作为杨禄的亲属,在杨禄死亡后并未对其死亡原因申请认定,故无法认定杨禄因工死亡的事实。不论杨禄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还是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前提都是杨禄”因工死亡”。杨禄虽受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但其死亡原因不明,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菊花、杨丽琴、杨自秀要求被告张掖市金山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菊花、杨丽琴、杨自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