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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单闹友、谢红花等与高明银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闹友,谢红花,高明银,高国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53号原告:单闹友,又名单林山,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山西省平陆县。原告:谢红花,女,生于1973年5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单闹友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锁,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银,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高国祥,男,生于1994年12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明银之子。原告单闹友、谢红花诉被告高明银、高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锁、被告高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155.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高国祥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官庄村黄河边看到其表兄单闹友在岸边的渔船上干活,高国祥驾船靠近单闹友后登上渔船,高国祥将单闹友摔倒并拖行至黄河岸边。随后高国祥抓住单闹友的头部砸在地面,单闹友与高国祥厮打后挣脱,单闹友将高国祥的渔船拖行至黄河对岸山西平陆后返回。此时,单闹友、高国祥双方亲属到场询问后,单闹友父亲单兆银扇高国祥一巴掌,高国祥父亲高明银随即又打单兆银嘴巴一拳,接着该两人发生撕扯后被群众劝开。经医院诊断为:单闹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国祥左耳钝挫伤;高明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分别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在原告单闹友与被告高国祥厮打过程中原告谢红花中间阻拦,致使二原告同时受伤。被告高明银口头答辩称:原告单闹友是我四姐家的儿子,我们都是在黄河边捕鱼的。我在官庄已经下网捕鱼七年了,打架是因为单闹友要在我下的网里再下个网,我妻子不同意,就拦住了。原告单闹友没下成网就走了。后来我孩子(高国祥)知道了,才去找的单闹友。我们也受伤了,高国祥的腿被单闹友打伤了。对此,我们也会起诉单闹友赔偿的。另外,单闹友和他妻子谢红花实际只在医院住了三天,是他一直不办理出院手续。我们不同意赔偿二原告钱。被告高国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单闹友系被告高明银的外甥,原、被告都是在黄河边捕鱼并在自家船上经营餐饮业。因下渔网位置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高国祥驾船到原告单闹友的船上,将单闹友摔倒并拖至黄河岸边,并对单闹友进行殴打。之后,双方亲属都到场,二被告与原告单闹友及家人发生了厮打,后双方被他人劝阻拉来。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单闹友、谢红花于当日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单闹友住院17天,花费3179.08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谢红花住院3天,花费708.85元。另查明,2016年9月6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国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被告高明银处罚款五百元。经核算原告单闹友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照住院收费票据为准,计3179.0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7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依照河南省2016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31010元÷365天×17天,计1444.3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依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365天×17天,计1191.2元。上述1-5项共计6494.58元。原告谢红花的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照住院收费票据为准,计708.8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依照河南省2016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31010元÷365天×3天,计254.8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依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365天×3天,计210.2元。上述1-5项共计1293.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亲属关系,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二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二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自担30%的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二原告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二被告赔偿原告单闹友4546.21元,赔偿原告谢红花905.75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银、高国祥赔偿原告单闹友各项损失4546.21元、赔偿原告谢红花各项损失905.75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单闹友、谢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明银、高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人民陪审员  曹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