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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教传杰、黄金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教传杰,黄金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教传杰,男,1986年0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执行;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金伟,男,1987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南屯基镇,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南屯基镇,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教传杰、黄金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杜京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教传杰、黄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0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教传杰与被害人陈某存在矛盾,教传杰当晚召集被告人黄金伟与刘某1(在逃)、郑某(在逃)、刘某2(在逃)等人与陈某谈判准备打架。教传杰的父亲教某知道后找到陈某劝告其不要跟教传杰打架,遂与陈某同乘李某驾驶的迈腾车驶向阳光新城B区火车道口附近,杨某驾驶陈某的白色汉兰达车跟在其后。被告人教传杰看到陈某的汉兰达越野车,误以为陈某在车内,教传杰一伙携带“镐把”对陈某的汉兰达越野车围追堵截,被告人黄金伟驾驶途锐越野车撞到汉兰达越野左侧车门将汉兰达别停,汉兰达车被撞后撞向路边的路灯杆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车内的张某、高某受伤。教传杰一伙人赶上持“镐把”将陈某的汉兰达车后侧挡风玻璃、后右小窗玻璃砸碎,后教传杰、黄金伟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1日,教传杰到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投案自首。经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汉兰达车被砸后侧挡风玻璃、后右小窗玻璃的价值为1,733.00元;被害人被撞汉兰达车经维修后损失共计24,233.00元,其中被撞车门(更换两扇)损失价值为5,750.00元。经辽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教传杰、黄金伟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教传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教传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教传杰、黄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教传杰与陈某(被害人)电话中口角后,教传杰当晚召集被告人黄金伟等人驾车去找陈某打斗。黄金伟驾车载教传杰等人行至阳光新城B区火车道口附近,教传杰看到陈某越野车后对该车实施围追堵截,黄金伟驾驶越野车(途锐牌)撞向陈某的越野车并将该车逼停,高某(被撞车驾驶员)下车后被黄金伟撞伤。该车被撞后撞向路边路灯杆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车内乘员张某(陈某母亲)受伤。教传杰一伙人持“镐把”将陈某的车后侧挡风玻璃、后右小窗玻璃砸碎,后教传杰、黄金伟等人逃离现场。经本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汉兰达车被砸后侧挡风玻璃、后右小窗玻璃的价值为1,733.00元;被害人被撞汉兰达车经维修后损失共计24,233.00元,其中被撞车门(更换两扇)损失价值为5,750.00元。经辽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教传杰于2016年10月11日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教传杰、黄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东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修车发票、医院病历、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教某、郑某、韩森、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高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教传杰、黄金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教传杰、黄金伟无视法纪,因生活琐事,在公共场所借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随意毁损他人财物,威胁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主观上故意逞强争霸,客观上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教传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及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且教传杰有自首、黄金伟系从犯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二人调查评估,其二人适合社区矫正及本案受害人亦有过错等情节,故对其二人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动机、手段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教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黄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公振山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