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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吴文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十三楼。负责人:刘楚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术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一层、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502、503室。负责人:尤逸航。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2502房至2505房。负责人:杨四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敏,该司职员。原审被告:吴文明,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湛江公司)、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原审被告吴文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险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在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七行至十二行,一审法院写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另有第三者粤A×××××号桥车方,即使存在翻车、碰撞导致污染路面的情形,但未有证据反应属哪台事故车辆所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明显缺乏判决的事实基础,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本案中,即便不能查清导致路面污染的具体车辆,也并不影响上诉人引用保险条款拒赔。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直接跳过保险条款的审查,以不能查清事实为由判决,显然是本末倒置。本案不管是哪辆车导致了路产的污染,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污染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赔付,并不需要区分到底是谁造成的污染。因此,一审法院不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条款,直接以无法查清事实仓促判决,实在不能让人信服。二、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盖章的投保单后附有保险合同条款,在盖章位置上用大字体、加黑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尽到条款说明义务,投保人对条款内容已知晓,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视为同意条款内容。本案中,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不予赔偿规定的条款内容。综上,一审法院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对部分事实查明不清,并且未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公正进行判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原审被告信达财险湛江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对原审判决和上诉人的意见都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吴文明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信达财险、信达财险湛江公司、永诚财险、吴文明连带赔付平安财险90919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信达财险、信达财险湛江公司、永诚财险、吴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财险承保广东省东莞市莞深高速公路(含龙林高速支线),被保险人为东莞发展公司,承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零时至2013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信达财险承保湘E×××××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信达财险湛江公司承保湘E×××××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永诚财险承保粤G×××××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和50000元。2012年7月6日14时20分,吴文明驾驶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珠三角环线高速公路在路面中间绿化带从左往右第二条车道行驶至北行××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头与路边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车头与何锡伦驾驶的粤S×××××号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致使粤S×××××号轿车左侧车身与路面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面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莞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明负全部责任。2012年7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上述事故现场查勘后出具《现场查勘记录》,确定受损情况:波形防撞栏(4米)8片;立柱4根;防阻块7块;路缘石1.4米;路肩1.8×9米;乔木树7株;碎片污染2×2米;油污污染7米×17米、5×10米、42×3.2米;水泥砼护栏管11.5米,附着式反光标志2个。东莞发展公司出具《损坏高速公路设施赔偿清单》,对上述受损标的确定受损金额合计124070元。该损失以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的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标准确定。平安财险经理算后于2012年10月26日赔付了东莞发展公司90919元,并取得该公司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2014年10月15日,平安财险向吴文明、信达财险湛江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向平安财险支付赔偿金的函》进行索赔。信达财险提供湘E×××××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翻车、碰撞导致污染路面、草坪、水塘等)”,其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吴文明驾驶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期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吴文明作为合法的驾驶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即其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相互连接作为一个整体在行驶,而信达财险、信达财险湛江公司、永诚财险对保险标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信达财险、信达财险湛江公司、永诚险险或全部承担或部分分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平安财险要求吴文明连带赔偿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达财险辩称“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翻车、碰撞导致污染路面、草坪、水塘等)”,其不负责赔偿,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另有第三者粤S×××××号轿车方,即使存在翻车、碰撞导致污染路面的情形,但未有证据反映属哪台事故车辆所致。信达财险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信达财险湛江公司承保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其辩称已向另一第三者粤S×××××号轿车方赔偿了2100元合理可信,因此平安财险要求信达财险湛江公司连带赔偿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于2012年10月26日赔付东莞发展公司90919元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吴文明发函索赔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相应地,对保险人永诚财险的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平安财险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永诚财险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诚财险承保粤G×××××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余额部分88919元(90919元-2000元),由信达财险、永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和50000元范围按比例10:1各承担80835元(88919元÷11×10)、8084元(88919元÷11×1)。平安财险要求信达财险、永诚财险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文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金80835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金10084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8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翻车、碰撞导致污染路面、草坪、水塘等)”认定有误,本院根据上诉人庭后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查明该条款应为“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污染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保险条款中所指“污染”特别强调包括了放射性污染,即该“污染”所指应当是空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土壤污染等这种因其化学性质所导致的生物体或环境产生的不良效应的现象,上诉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泄露的油污对沥青路面的损坏等也界定为污染,属于对保险条款作扩大解释。其次,本案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格式条款的合同中,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有利于格式合同的被提供方或是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在本案保险条款中的“污染”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不应作扩大解释,即污染只应理解为空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土壤污染等化学污染。再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污染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俊能柳亚洲黄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