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士余与肖荣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余,肖荣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416号原告:王士余,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荣彬,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淄川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层。主要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军,男,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士余与被告肖荣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肖荣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11463.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6时0分许,被告驾驶鲁C×××××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111463.41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应在原告诉求中扣减。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余医疗费8117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原告王士余负担350元,由被告肖荣彬负担915元。申请费220元,由被告肖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