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陶金梅与匡小勇、伍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梅,匡小勇,伍春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561号原告:陶金梅,女,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系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小勇,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伍春兰,女,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座第二层第347、349至352、355至358、360至363、365至373、375号。负责人:刘嘉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陶金梅与被告匡小勇、伍春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被告匡小勇、伍春兰,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小勇、伍春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974.24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在粤R×××××小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匡小勇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清新区建设路西一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建设路西一巷路口,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停放在路边上的三台小车及两名行人(禤爱群及原告),造成禤爱群、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禤爱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伍春兰系粤R×××××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后,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经诊断:1、骨盘多发性骨折;右髂骨、骶骨、趾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出院医嘱如下: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全休贰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5608.54元、护理费5999.9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974.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曹振兴护理,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是粤R×××××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的保险人。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行驶证、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证明、银行明细、房产证、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保单。被告伍春兰辩称:医药费是我垫付的,原告患有糖料病及高血压,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该由我方垫付,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误工费用也不合理,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算。被告伍春兰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被告匡小勇辩称,同意伍春兰的意见。被告匡小勇无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辩称,一、粤R×××××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匡小勇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匡小勇未取得相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判我方需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亦应获得追偿权利。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15097.1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无异议;3、误工费,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96天;4、护理费,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36天;5、营养费3000元,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6、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定;7、残疾赔偿金,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居住情况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生活,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赔,并应按事故发生时适用的年度赔偿标准。8、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三、我方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告知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9时22分许,匡小勇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的粤R×××××小型轿车沿清新区建设路西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建设路西一巷路口,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停放在道路边上的三台小轿车(粤R×××××小型轿车、粤R×××××小型轿车、粤R×××××小型轿车)及两名行人禤爱群、陶金梅,造成禤爱群、陶金梅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禤爱群、陶金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陶金梅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6天(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用去医疗费15097.10元,该医疗费全由被告伍春兰垫付。该医院在陶金梅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贰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3月17日,陶金梅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金梅骨盆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陶金梅向该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1800元。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伍春兰,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均是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的员工廖伟清的签名。陶金梅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陶金梅的儿子曹振兴购有位于清远××××区太和镇建设路南5号A栋B梯301#房屋,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日期:2006年1月25日,事发时陶金梅已随其儿子曹振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另查明,禤爱群于2017年5月3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803民初1598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行驶证、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证明、银行明细、户口本、房产证、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告知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禤爱群、陶金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按责任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匡小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是否存在免责的情形;二、陶金梅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其次,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虽然有“本人确认收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但由于该声明的投保人签名是其公司员工签名,并不是投保人伍春兰签名,而且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尽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不具约束力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认为属于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陶金梅的诉请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陶金梅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岁属于被扶养人,原告与其儿子曹振兴是同一户口,曹振兴已于2006年1月25日在城镇购有房屋,并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已随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客观上等同于一般城镇居民,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即原告残疾赔偿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0元。至于原告主张以最新残疾赔偿标准计算的诉求,因新计算标准未公布,故其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信。2、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36天,并有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以一人36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但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可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100元/天×3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100元/天=3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陶金梅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因治疗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陶金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陶金梅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伍春兰垫付,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因此原告此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陶金梅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满57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人,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金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84214.40元。由于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陶金梅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78314.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4100元。另外本交通事故造成禤爱群、陶金梅两人受伤,本院确认另案原告禤爱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共为515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款项共为12700元。两个伤者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总额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314.4元给陶金梅,并赔偿5150元给禤爱群。两个伤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4100元+12700元=16800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陶金梅可分配的医疗费用赔偿份额为:4100元÷16800元×10000元=2440元,禤爱群可分配医疗费用赔偿份额为:12700元÷16800元×10000元=756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40元给陶金梅,并赔偿7560元给禤爱群。对于陶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660元(4100元-2440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346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60元给陶金梅。关于原告陶金梅要求被告匡小勇、伍春兰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太平保险清远支公司已向原告足额赔偿,没有不足部分,故原告此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314.40元给原告陶金梅,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40元给原告陶金梅;并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60元给原告陶金梅上述赔偿款合计84214.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已减半),由被告匡小勇、伍春兰负担942元,原告陶金梅负担467元,此款原告陶金梅已预交1409元,超过原告陶金梅应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匡小勇、伍春兰迳付给原告陶金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三、如果当事人选取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执行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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