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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江、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江上诉请求:1、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上诉人重新办理退休手续;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规办理退休而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1985年从沈阳财经学校毕业,1988年从东北财经学院毕业,被沈阳市人事局认定为干部,1995年11月被辽宁省人事厅认定为统计师。2001年上诉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上诉人以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是违法行为,违背客观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要求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按国家法律的规定为冯江重新办理退休手续。3、要求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赔偿因违规为冯江办理退休而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江与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至2004年冯江曾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冯江在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月冯江满50周岁,分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3月14日冯江在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审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办理退休;赔偿经济损失。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冯江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与2017年3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冯江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有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均可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其与冯江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冯江与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于2008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冯江也正是依据该合同才能够在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工作直至50岁退休。对于冯江提出的本人系干部,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却按工人为其办理了退休的诉请,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冯江提出的要求平安保险沈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冯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干部身份为其重新办理退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违规为其办理退休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