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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锦荣与黄志斌、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255号原告:林锦荣,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志斌,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XX英,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锦荣与被告黄志斌、XX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被告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斌、XX英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黄志斌、XX英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志斌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21日向林锦荣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分别约定两笔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两分,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三分,有黄志斌向林锦荣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林锦荣曾多次要求黄志斌偿还借款本息,黄志斌借故拒还,致讼。黄志斌辩称:其向林锦荣借款是事实。其亦被其他人欠钱,其将找林锦荣协商解决方案。另上述借款和其妻子XX英无关。XX英未做答辩。林锦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林锦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3份、信息聊天截屏照片4张,黄志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8日,黄志斌与XX英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黄志斌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林锦荣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当日,黄志斌向林锦荣出具借条1份。2014年1月6日,黄志斌以相同理由继续向林锦荣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当日,黄志斌向林锦荣出具借条1份。2014年7月21日,黄志斌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林锦荣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当日,黄志斌向林锦荣出具借条1份。上述三笔款项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之后,黄志斌、XX英借故拒绝还本付息,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黄志斌向林锦荣借款三笔合计130000元,有林锦荣的陈述、黄志斌的自认、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林锦荣主张黄志斌借款中本金为50000元的,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另一笔本金为50000元的,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为30000元的,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三笔借款的债务均发生在黄志斌、XX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志斌辩称,本案借款与XX英无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林锦荣诉讼请求黄志斌、XX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志斌、XX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锦荣借款1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计2408元,由黄志斌、X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锋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