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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郝允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允光,李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429号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鲜红,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峰,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允光,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盐湖项目部预算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新,男,1970年7月1日生,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盐湖项目部经理,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允光、第三人李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鲜红、王安峰,被告郝允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第三人李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6.5万元、经济补偿金4.5万元;⒉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4.4万元;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2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首先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格劳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6.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口头约定的劳动合同性质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由于被告怠工,导致原告无法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双方因工作进度和欠工资发生争执,后被告不辞而别并将原告存有全部工程资料的电脑私自带走。2017年6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应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纠纷皆因被告原因造成,并因此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工程结算,因与建设方结算在即,原告只得重新雇佣人员结算工程,为此支付新雇佣人员工资35万元。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仲裁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4.4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性质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任务为:被告为原告青海分公司盐湖项目部负责施工的青海盐湖镁业公司综合办公楼、调度中心办公区、室外管网工程及由核工业二三建筑公司总的脱水车间工程从事工程预算工作。但是被告严重违约,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约定的工作(以工程完工后建设方结算为准),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工程结算,资金无法周转,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材料租赁费,被法院执行违约金120万元,另外重新雇佣人员结算工程并支付工资35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的前提是返还其占有原告公司的电脑及资料,并支付因未完成工作原告支付他人的人工工资。被告的工资已不足以支付原告上述两项损失。综上,原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裁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李建新为本案第三人。原因如下:李建新是原告的雇主,在人员的雇佣、工作内容、报酬的约定,工作成果的考评以及报酬结算、发放等都是李建新所为,而李建新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更没有原告授权。原告在青海的分公司在盐湖项目施工中设有项目部,但没有雇佣被告。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盐湖项目部部分工程,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意见如下:被告所持证明上的印章是原告公司的无误,但是原告不知道何人所加盖到该证明中的;原告公司盐湖项目部经理是董建新而非李建新,被告的工资系李建新发放而不是原告公司,李建新借用原告资质承包部分工程,借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郝允光辩称,被告2014年3月入职,2017年4月27日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笔录中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是每月1.5万元,原告在仲裁反诉申请书中明确2014年3月被告应聘至原告的青海分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原告的自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5日原告递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又否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辩称相应的行为由李建新实施的,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的客观情况。在仲裁程序中,原告确认欠被告工资,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拖欠工资时间近两年,被告在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因原告违法在先,被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倍工资,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因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行为,时效应当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并严重拖欠劳动报酬,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仲裁中被告计算补偿金的期限存在出入,请求法院根据被告实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予以重新计算。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保,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享有失业金,该损失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李建新陈述,李建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把李建新的电脑、资料、软件全部拿走导致无法结算,李建新重新雇佣人员收集资料,为此李建新支付新聘用人员工资33万元,欠付被告的工资李建新同意支付,不认可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李建新在2014年给被告1万元,2015年给被告1万元,共给被告2万元让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建新雇用被告从事预算员工作,工作内容除了给第三人承包的原告的工程做预算,还给第三人承包的其他公司的工程做预算,欠条上的”李霞”是李建新雇用的会计,李霞经过李建新同意书写了欠付工资的证明,但是未盖印章,原告公司的印章不知道什么情况下盖上去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青海盐湖煤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综合办公楼主楼及调度质检中心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盐湖煤业有限公司位于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的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综合办公楼主楼及调度质检中心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完成本工程招标文件及设计施工图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量内容。承包人指定董建新为本补充协议项下承包人所有结算和收款事宜的具体经办人。2013年8月,青海盐湖煤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综合办公楼主楼及调度质检中心土建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室外工程),约定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增加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综合办公区室外管网工程、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综合办公楼-1#、2#连廊工程、生活泵房、换热站及变配电室工程、综合办公区室外工程、综合办公区室外给排水工程。承包人指定董建新为本补充协议项下承包人所有结算和收款事宜的具体经办人。2012年,青海盐湖煤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盐湖煤业有限公司将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PVC装置综合办公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指定李建新(本案第三人)为本合同项下所有结算和收款事宜的具体经办人。2012年12月8日,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综合办公楼主楼及调度质检中心土建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约定。承包人指定董建新为本补充协议项下承包人所有结算和收款事宜的具体经办人。2017年1月21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盖章出具内容为”郝允光2015年-2016年工资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备注:内含祁连刚五个月7天工资36600元)”的《证明》一份,李霞在盖章处落款日期和签名。2017年,因郝允光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郝允光拖欠的工资款24.4万元、经济补偿金4.5万元、未及时支付工资赔偿金6.1万元、职工养老保险30504.84元、双倍工资16.5万元。2017年6月12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申请,请求郝允光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120万元。2017年7月20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格劳仲案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郝允光与楚雄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二、楚雄建筑公司支付郝允光工资24.4万元、经济补偿金4.5万元、双倍工资16.5万元;三、楚雄建筑公司支付郝允光养老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2014年5002.6元及利息58.8元、2015年6936元及利息1447.8元、2016年7425.6元及利息862.8元;四、不予支持楚雄建筑公司的反诉申请。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反诉要求郝允光支付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120万元。事实与理由,郝允光应聘到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盐湖项目部负责青海盐湖镁业公司综合办公楼、调度中心办公区、室外管网工程,以及由核工业二三建筑公司的脱水车间工程的预结算工作,近三年中消极怠工,不能按时完成工程结算报告书,导致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与甲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垫付了大量资金难以维系工程周转。2016年因无资金支付河北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设备租赁费,被人民法院强行执行12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郝允光的预算员月工资15000元属实,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公司不负担。......2015年8月以后,因郝允光不给公司对账,盐湖项目部不给结算工程款,所以没有发放工资......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郝允光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014年至今没有中断,2017年4月27日郝允光自行离开公司,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拖欠工资是事实,因劳动关系已存在三年,不存在双倍工资,经济补偿不予认可,赔偿金不予认可”。郝允光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初经王义苏介绍认识了李建新,因李建新项目部需要预算员,经与李建新沟通协商,3月初在李建新负责的盐湖项目部任预算员,负责盐湖金属镁项目PVC综合办公楼、办公区综合办公楼、调度中心及办公区室外工程的结算,约定月工资15000元,养老保险费由公司缴纳,2014年工资已结清,2015年至2016年拖欠的工资经项目部会计李霞开具拖欠工资金额证明。2017年2月、3月、4月三个月工资45000元,扣除郝允光借款21000元,还欠付郝允光工资244000元......郝允光工作三年零三个月,公司应支付3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郝允光欠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1000元......因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绝与郝允光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依法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65000元......主张养老保险金3400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郝允光领款12次,合计26.3万元。郝允光2015年交纳2014年全年养老保险费8396.4元;郝允光2017年自行补交2015年全年养老保险9710元及利息1147.8元、2016年全年养老保险10395.84元及利息862元。另查明,2017年8月3日,经郝允光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程序,本院将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郝允光、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格劳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郝允光自述自2014年3月经与第三人李建新口头协议后入职,在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盐湖项目部为被告单位从事预算员工作,至2017年4月27日因原告欠付工资不予支付提出辞职,该事实与原告在仲裁庭的陈述”2017年4月27日离开公司”以及本案起诉状内容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4月27日结束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该二倍工资不是被告的劳动报酬,而是对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故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自2014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预算员工作,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至2017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该项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二倍工资16.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的月工资1.5万元,青海省2016年、2017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均高于5000元,故被告的月工资未高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其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关于本案纠纷皆因被告原因造成,故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既无证据证实,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原告给被告盖章出具的《证明》记载欠付原告2015年-2016年工资22万元,含祁连刚工资36600元,仲裁庭庭审时被告亦自述祁连刚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除《证明》所记载欠付工资数额外,另主张2017年2月-4月欠付工资3个月4.5万元,扣除借款2.1万元,欠款合计24.4(22+2.4)万元要求原告支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7年4月27日离开工作岗位,故原告应付被告2月-4月27日期间的工资43500元,上述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款合计263500元,扣除被告自述借支2.1万元,剩余242500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仲裁中主张原告支付欠付工资24.4万元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未完成不应支付工资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所述被告月工资1.5万元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李建新所述郝允光系李建新雇员的意见,因与本案相关证据内容不相符,且与原告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服仲裁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第三项”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人)楚雄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郝允光养老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2014年5002.6元及利息58.8元、2015年6936元及利息1447.8元、2016年7425.6元及利息862.8元”、第四项”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人)楚雄建筑公司的反诉申请”未提出请求,被告在另案中对养老保险费的诉求金额即为仲裁裁决金额,同时被告对”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人)楚雄建筑公司的反诉申请”在另案中亦未提出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均无异议,故对仲裁裁决中的该两项裁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6.1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主张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允光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27日解除;三、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郝允光经济补偿金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郝允光的工资款2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郝允光养老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2014年5002.6元及利息58.8元、2015年6936元及利息1447.8元、2016年7425.6元及利息8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郝允光双倍工资16.5万元;七、不予支持被告郝允光在仲裁案件中要求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1万元的仲裁请求;八、不予支持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裴淑文审判员王爱忠审判员贺敏红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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