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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28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2幢3601室。法定代表人:张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静,女,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纪翔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李静于2017年5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红签约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淘宝拍摄业务,为被告进行模特行业相关培训,提供商业渠道。被告须在原告安排下承接拍摄工作,并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组织安排被告参加专业培训并为被告提供商业渠道。然而,签约不久,被告即开始出现私自接单行为,并不再接受原告的拍摄任务。原告多次责令其停止此类行为,被告均不履行,并于2017年3月2日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有违社会诚信,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辩称,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网红签约合同》,签订该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但原告严重违约,并不支付8月份的报酬。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不但不支付,反而将被告踢出公司的微信群,从此不再给被告介绍任何业务。以实际行动违反了合同的履行。原告所称的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情子虚乌有,与事实严重不符。反诉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2016年8月份报酬4200元,违约金30万元;二、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红签约合同》;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反诉被告浙江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拖欠报酬的情况,都是据实结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私下拍摄行为,且已超过三次,构成违约。被告经质证,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关的拍摄有三项,被告认为76页是2016年8月由原告组织被告去拍摄的,因为原告自身管理混乱,导致这个未被记录,被告收到相应款项后,支付给了原告。第80页、82页、84页的模特均非被告本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公证书第76页被告拍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懒懒虫(微信名)转账180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转给原告收款负责人及摄影师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转账,但与被告主张的懒懒虫转给被告的钱没有关联,且不能证明该笔摄影业务是原告指派的工作。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反诉被告财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反诉原告转账,分别为5月、6月、7月、9月、10月报酬,没有支付8月报酬。反诉原告8月份分3笔转账给被告收款负责人,共计7000元,该款项为反诉原告8月收入,按协议支付给反诉被告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收到了反诉原告的转账,但因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备案上述拍摄活动,反诉被告不知道反诉原告收到了多少报酬,反诉原告转账给反诉被告的钱是反诉被告应得部分,无需再向反诉原告分成。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网红签约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微博、直播、电视、平面拍摄、淘宝店铺等与线上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为此支付甲方经纪费用。合同期为3年,即2016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代理委托活动范围内的所有活动均应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对外联系及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乙方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类似业务。乙方有义务真实报备每一次与合约内容相关的平面拍摄次数和金额收入,不得承接未报备拍摄活动,未报备的拍摄活动,一经发现,视为违约。乙方一年的拍摄收入超过0元,甲方收取乙方拍摄约定年收入超额部分的40%作为代理费用。乙方从事甲方代理的平面拍摄活动及有关工作之报酬(限于货币、实物等),应有甲方代为收取,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乙方同样在收取酬金后两周内主动转予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平面拍摄报酬的方式为现金按个案支付,按月统计,甲方次月10日将上一个整月乙方该得收入转账到乙方账户。合约期内,乙方未经报备的拍摄违约次数超过三次(含三次),视为违约,违约金30万元。合约期内,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6年8月,被告作为模特为淘宝店铺懒家欧美设计师原创女装拍摄照片,获得拍摄费用1800元,8月13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000元,转账给摄影师800元。8月1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60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6月、7月、9月10月的报酬,8月的报酬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多次私自接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淘宝店铺拍摄了照片,后被告将报酬及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又支付了后续两个月的报酬,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私自拍摄超过三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转账7000元,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收取40%的代理费后将剩余部分发放给被告,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8月的报酬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约,以实际行动违反了合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未按时发放2016年8月的报酬,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浙江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李静2016年8月的报酬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浙江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31元,由浙江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李静负担2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