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何湾村石山咀组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的陈某发生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8mg/lOO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何湾村石山咀组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汤某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8mg/lOOml。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及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