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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执恢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7)鲁1323执恢1702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坤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坤均,赵希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3执恢170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臣,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赵坤均,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被执行人:赵希安,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申请执行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坤均、赵希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沂商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赵坤均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赵希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坤均追偿。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7日生效。因二被执行人未向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本院曾以(2015)沂执字第1037号、第3065号两次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赵希安交到本院执行款7000元,该款过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均进行程序性结案。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45264元,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和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坤均的银行存款10404元并过付给申请人,向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费56元由申请人支付。经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进行执行谈话,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沂商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重新立案。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孙安文审判员  王延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朝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