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577号原告:王某1,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安阳市××街××花园××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承担;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结婚,于2016年8月25日因双方性格不合,通过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当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没有进行分割。办理离婚时,被告口头答应将位于安阳市××街××花园××楼××单元××室房屋给原告,被告放弃产权分配,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离婚后,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产权分割,贷款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某1提交了离婚证、2016年8月25日离婚协议书、2017年4月5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于2012年8月9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安阳市××街××花园××楼××单元××室房屋××套,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登记离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婚生子王星然,2001年2月24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首饰存款归女方;房产、债务其他处均填写无。”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8月9日双方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河南省安阳市××街××、兴泰路××、××以西××街××花园××楼××单元××室,面积153平方米,共计人民币557210元,首付177210元,贷款39万元。关于房屋归属事宜,经双方商讨具体如下:1.王某2放弃产权分配,房屋归属权归王某1所有,贷款全部由王某1承担,与王某2无关;2.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双方签字生效。”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时虽未对案涉的房屋即位于安阳市××街××花园××楼××单元××室房屋进行约定,但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明确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进行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负担,被告放弃产权分割,但因案涉房屋原告并未付清全款,且并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故位于安阳市××街××花园××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待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直接办理在原告名下,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手续的义务,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富泉街昊澜花园2号楼1单元22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1居住、使用,待该房屋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王某1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计4736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