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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崔某伙同赵某(待查)窜至临颍县某小区,进入该小区的12号楼东单元及西单元的2楼及3楼,将部分户内电表盒里已经安装好的电线剪断抽出来盗走,合计约640米。被盗电线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米价值为5元,崔某所盗窃电线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临颍县某小区12号楼入户电线约640米,合计约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盗物品的产品合格证及统计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缆线的价格认定(2017)034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2017)482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2016)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单位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元。三、被告人崔某的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保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