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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被告人穆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文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3月18日17时许,至本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楼地下车库,由文某某用工具撬锁,张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陈继宏停放在此的一辆依莱达牌TDR322Z3型48V12A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盗走。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文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转移至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门口。次日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途经南大路XXX弄XXX号门口,见上述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将该车窃走推行至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于次日凌晨在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穆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继宏的报案陈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被告人穆某某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