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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129赵本良与张齐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良,张齐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129号原告赵本良,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亮(系赵本良之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齐放,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本良诉被告张齐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亮,被告张齐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分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张齐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两分五。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及欠35500元利息的欠条。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及利息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张齐放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2年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是在2010年向原告借款且已经还清;2、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利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没有发生借贷关系;3、2012年以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诉称的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和事实不符,即使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张齐放向原告赵本良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赵本良现金100000元。同时被告张齐放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赵本良利息款35500元。被告对上述借条、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索要高额利息情况下被逼迫出具的,35500元的利息是从2012年9月9日计算到2014年4月9日。对于上述借款10万元,原告解释是被告2012年数次借款,原来的借条已经还给被告,后来出具的上述借条,对应的35500元利息也是上述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都是被告书写计算的,被告从来没有还过钱。被告主张是2010年分四次借款11万元,从2010年2月17日至2013年农历四月二十四日已分数次偿还本息共计25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齐放向原告赵本良出具10万元借据,被告抗辩该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上述借据、欠条是受到逼迫出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分,实际执行月利率2.5分,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齐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本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06元,由被告张齐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