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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国惠、张文祥等与谭小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惠,张文祥,谭小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255号原告:张国惠(又名张国会),男,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住嘉鱼县。原告:张文祥,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嘉鱼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春,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国惠、张文祥与被告谭小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惠、张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国惠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51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文祥生活补贴187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文祥及被告共有位于嘉鱼县西正街木屐岭房屋一套,该房屋被纳入棚户区改造已被依法征收。因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张国惠出资购买,原告张文祥与被告就该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套房屋征收被告应得17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张文祥18740元作为生活补贴,房屋增加房产面积及部分补贴归原告张国惠所有,现被告实际领取了补偿款213882元,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多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张国惠及张文祥,被告谭小春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应无效,依法不能认可。1、双方协议第2条约定,由于双方均为有生理缺限,需要有代理人办理,被告××病,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现协议书上均无双方代理人签名按印,事后也未得到双方代理人的追认,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法不应获得认可。2、协议书是被告受欺诈和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不能获得认可。被告所有的房屋是整片拆迁户中的最后一户,当时被告及其代理人均不同意签字,拆迁人员威胁被告说,如果不签字,就不管他们这一户了,并对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方面欺骗被告,协议第一条说房屋总价款为377481.2元,实际此款房屋补偿款为427764元,这从最后双方房屋征收补偿明细中可以获得证实。二、诉争的财产为被告与原告张文强两人的共同财产,依法应由两人平均分配。嘉房籍第A01812号房产为谭小春和张文强两人共有财产,依法应由两人平均分配,所以被告所得的补偿款为其应得补偿款。三、原告存在偷挽概念,协议约定此房屋增加面积信部份补贴归张国会所有,是指在此房屋127.7平方米以外加搭建的部份,而不是指此房屋自身部份,而此房屋增加面积补偿款两原告已经领取。加外,原告的补偿款是先于被告之前已经领取,已领取了近41万元,表明他当时对此补偿款分配没有意见。综上所述,因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双方所签协议未得到代理人追认,并且双方所签协议存在强迫和欺诈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只是领取了其自己应得的补偿款,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要求其赔偿因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确定被告谭小春只能取得房屋补偿款17万元。被告认为房款补偿实际上是60多万不是37万元;被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一定的精神疾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签订的协议中,只是对其应得的补偿款因原告张文祥身体状况不佳而作出18740元让步,该行为的作出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依法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两原告申请的证熊某斌戚某新出庭作证一份,以证明房屋补偿款分配和发放情况。被告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熊某斌戚某新是拆迁工作的参与者,对拆迁情况较为了解,且二人的部分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房屋拆迁获得补偿的基本情况,但关熊某斌陈述的“张国惠以他弟弟张文祥和谭小春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的事实因时间过于久远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病二级限制行为能力人。两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据被告今天的庭审行为,表现非常正常,司法鉴定被告是抑郁症的表现,无法证明当时签定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两份证据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受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能据此否定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棚户区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效力。4、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明》,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谭小春和张文祥。两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所享受房屋拆迁的面积为127.7平方米,房屋补偿款是37.74万元。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明》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谭小春和张文祥,建筑面积为127.7平方米。5、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单》,以证明谭小春应得补偿款是213882元,张文祥的应得补偿款是408316元。张文祥和张文惠签定协议是2017年1月20日,谭小春签定协议是2017年2月16日。两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127.7平方米之外的补偿款应归张国惠所有。室内装修不可能20多年不变,所以装修费、安置费用归权利所有权人所有,谁居住归谁所有。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得到了房屋补偿款17万元。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棚户区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所附的《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是一致的,具有真实性,且该《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单》上嘉鱼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加盖了公章,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签署了名字,被告也签名认可,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文祥与被告谭小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嘉鱼县××街木屐××号号建造了私房一栋,1987年11月14日嘉鱼县房产局向其二人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谭小春,共有人为张文祥,建筑面积127.7平方米。1997年左右,被告谭小春离家外出,双方再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但对于房屋也没有进行分割,原告张文祥一直继续居住。2016年间,鱼岳镇西正街木屐岭一带进行棚户区改造,为了对征收补偿款作出分配,2016年11月30日原告张文祥与被告谭小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谭小春、张文强(已离婚)将婚前西正街木屐岭85号127.7平方房屋一栋(所有权证嘉字第674号)房屋政府征收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总价377481.2元,户主谭小春与共有人张文强双方平均各分得188740.6元,另户主谭小春拿出18740元张文强作为生活补贴,政府征收此房屋谭小春实得17万元整,此房屋增加房产面积及部分补贴归张国会所有。2、由于双方均有生理缺陷如需代理人办理,需有委托人的委托书以及签字按手印均生效。”。2016年11月30日嘉鱼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被告谭小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单》一份,载明:房屋价值补偿款206232元;室内装修补偿费545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合计213882元。被告谭小春在《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单》上签名,嘉鱼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加盖了公章,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签署了名字。房屋价值补偿款206232元是按69.72平方米进行的补偿。同时嘉鱼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原告张文祥也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单》一份,载明:房屋价值补偿款306419元;院内土地补偿款41637元;室内装修补偿费50822元;搬迁补助费134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710元;办证费5888元;奖励款500元;合计408316元。原告张文祥代理人张晓波在《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单》上签名,嘉鱼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加盖了公章,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签署了名字。房屋价值补偿款306419元按103.59平方米进行的补偿。房屋价值补偿款306419元、院内土地补偿款41637元及室内装修补偿费50822元中除了对原告张文祥与被告谭小春原有房屋建筑面积127.7平方米进行补偿外,还包括了对其他没有办证部分的土地和房屋的补偿,该部分土地和房屋系原告张国惠(系原告张文祥哥哥)由于鱼岳镇水岸新城小区开发还建所得。后嘉鱼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将补偿款213882元汇入被告谭小春帐户,将补偿款408316元汇入原告张文祥帐户。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祥与被告谭小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房屋补偿款分配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127.7平方米房屋补偿款377481.2元由被告谭小春分得17万元,其余207481.2元应归原告张文祥所有。由于在实际补偿中原告张文祥与被告谭小春另外还获得了其他没有办证部分的土地和房屋的补偿,以及室内装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办证费、奖励款等方面的补偿。前述几方面的补偿款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中明确予以约定,而双方在《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单》中对室内装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明确了各自具体的数额,并结合被告谭小春实际上多年前已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考虑,被告谭小春按《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单》获得室内装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办证费、奖励款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因此被告谭小春应获得的补偿款共计为181844元(170000元+5450元+1000元+1200元+2944元+250元),其取得的补偿款为213882元,多余部分32038元应退还给两原告。原告张文祥与被告谭小春二人获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为512651元(206232元+306419元),而二人127.7平方米房屋补偿款应为377481.2元,其余部分135169.8元应归原告张国惠所有,另外原告张文祥院获得的院内土地补偿款41637元因该土地系原告张国惠还建所得,应归原告张国惠所有。原告张文祥获得的室内装修补偿费50822元其中包含补偿给原告张国惠的费用,由原告张文祥、张国惠共有。对于双方各自所占有的份额,双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综上所述,全部补偿款共计622198元,其中被告谭小春应获得的金额为181844元,原告张文祥应获得的金额为212725.2元,原告张国惠应获得的金额为176806.8元,原告张文祥获得的室内装修补偿费50822元由原告张文祥、张国惠共有。被告谭小春取得的补偿款中多余部分32038元应退还给两原告。原告张文祥应支付给被告张国惠的补偿款,双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春向原告张国惠、张文祥给付补偿款32038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国惠、张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张国惠、张文祥负担230元,由被告谭小春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