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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雄彬与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彬,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205号原告:陈雄彬,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林俊,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陈雄彬诉被告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生意和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1)2016年4月21日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1日前还清��(2)2016年7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8日前还清;(3)2016年8月16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6日前还清;(4)2016年9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6日前还清。前述四笔借款利息均按每月利率2%计付。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仅支付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约定利息,本金至今未付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陈雄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雄彬与被告林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林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还其20000元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若被告没有付还15000元款项,则原告请求就该款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中对还款的时间做了约定,但原告当庭提出了新的请求,所以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当庭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雄彬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烁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