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孙鹏涛、郝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孙鹏涛,郝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4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中段。负责人:李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男,汉族,该行业务部经理,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郝金华,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以下简称东明中行)与被告孙鹏涛、郝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牟尊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明中行的负责人李振、被告孙鹏涛、郝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617.54元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与孙鹏涛、郝金华签订的2014年东抵循抵字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在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二被告的授信额度为23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61个月。为保证该额度协议的履行,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南华路南段东侧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3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用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并在东明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函》,承诺该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为二被告共同负债,并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鹏涛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计结息、借款资金支付、还款、违约事件及处理(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2868.92元及利息6748.62元。被告孙鹏涛、郝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孙鹏涛、郝金华向原告东明中行出具一份《同意抵押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借款人孙鹏涛于2014年10月23日向你行申请贰拾叁万元整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孙鹏涛和郝金华共同对外负债,并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抵押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孙鹏涛和郝金华(共同债务人),同意将拥有东明县南华路南段东侧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个人住房抵押给你行。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东明中行在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14004**号)。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孙鹏涛与原告东明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东明中行同意向被告孙鹏涛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23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61个月。同日,被告孙鹏涛、郝金华与原告东明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明县南华路南段东侧(万福名苑3号楼303号房)为原告东明中行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3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用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东明中行与被告孙鹏涛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东明中行向被告孙鹏涛发放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9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60期。当日,被告孙鹏涛在原告东明中行的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23万元,月利率为6.933‰,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东明中行按照约定将23万元借款划至被告孙鹏涛指定的账户内。2017年5月10日原告东明中行因被告孙鹏涛在贷款发放后有16期未能按时还款,并拖欠7期款项未还,向二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二被告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鹏涛、郝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偿付了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东明中行当庭认可被告孙鹏涛已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52868.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东明中行与被告孙鹏涛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东明中行依约给付了被告孙鹏涛23万元借款,被告孙鹏涛未能依约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东明中行提供的《同意抵押承诺函》足以证实被告郝金华承诺其与孙鹏涛就上述债务共同对外负债,并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故被告郝金华亦应对原告东明中行承担偿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原告东明中行与被告孙鹏涛、郝金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孙鹏涛、郝金华将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东明中行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明中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东明中行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涛、郝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借款本金152868.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被告孙鹏涛、郝金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有权就被告孙鹏涛、郝金华所有的位于明县南华路南段东侧(万福名苑3号楼303号房)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孙鹏涛、郝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