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专文化,现济南左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2013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士秋、王鲁平,山东省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及其辩护人孙士秋、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晓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慧南二街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街10KV河滨南线09号环网柜时,与沿智慧南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傅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车载宋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傅某、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晓让其同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宋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傅某自愿申请放弃伤情鉴定。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晓于2015年10月20日向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傅某、宋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晓已支付被害人宋某医疗费160000元、被害人傅某医疗费15000元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宋某60000元、被害人傅某62000元外,被告人王晓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它赔偿义务(包括宋某损失109582.06元,傅某损失181159.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傅某、宋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科研技术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委托书、申请、报警证明及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晓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晓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远珍审判员 孙小玮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