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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2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泉州亮点工贸有限公司、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亮点工贸有限公司,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7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泉州亮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仕公岭立交桥旁鑫雅大厦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849215XQ。法定代表人林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恒阪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1923989N。法定代表人洪建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4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泉州亮点工贸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和材料费用人民币22999.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4元、执行费人民币245元,但被执行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7月12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7月24日先后对被执行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但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有不动产信息,但已被数家法院轮候查封,因轮候查封法院较多,待本院联系具有财产处置权法院后再参与分配;无机动车登记等财产信息。2.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洪建城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于2017年7月20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要求本案参与对被执行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执行到位的款项的分配。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645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