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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通全与吴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全,吴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625号原告陈通全,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家龙,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通全诉被告吴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通全到庭参加诉讼,吴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通全诉称:2015年8月15日,吴家龙因资金周转向陈通全借款9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到期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陈通全,并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吴家龙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本金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9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家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通全与吴家龙系同事关系;吴家龙因资金周转需求,向陈通全借款9600元,吴家龙以现金方式出借该款,因此吴家龙向陈通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吴家龙因资金周转,今借到陈通全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9600.00),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此据逾期未还,本人愿按每日百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并承担额外产生费用。期满后,吴家龙未按约支付借款。陈通全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陈通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陈通全举示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通全与吴家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吴家龙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向陈通全支付借款本金9600元,其逾期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陈通全要求吴家龙偿付借款本金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年24%。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通全支付借款本金9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计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2元。由被告吴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臣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