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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启涛与黄绍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涛,黄绍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427号原告:赵启涛,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黄绍兵,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赵启涛与被告黄绍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209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500元,合计2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赵启涛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绍兵将所承���的位于米东区长山子镇大庄子村自建房中的彩钢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赵启涛。2016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黄绍兵向原告赵启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启涛彩钢款209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黄绍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绍兵将所承建的位于米东区长山子镇大庄子村自建房中的彩钢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赵启涛。2016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黄绍兵向原告赵启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启涛彩钢款209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到2017年2月20日还款。被告未偿还该欠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黄绍兵欠付原告赵启涛工程款20900元,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此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启涛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受理费322.50元,与公告费500元,合计822.50元由被告黄绍兵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受理费1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马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赛 来自: